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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3: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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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4]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青海省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围绕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支持部队完成野外驻训、军事演习和应急维稳等任务。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善部队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活动。支持驻青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对驻青部队的科研立项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安全。配合部队做好军事交通、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管护工作。对毁坏军事设施者,要依法查处。
第九条 积极做好预防军(警)民纠纷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一协商一团结”的原则,对发生的问题,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着眼稳定大局,及时化解矛盾,稳妥解决纠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的收费公路和桥梁、渡口、隧道及各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要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室,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支持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对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其子女转学、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七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保障其合法权益。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退役土兵的工资分配要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
第十八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保障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退休干部医疗同等待遇。军供站、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土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按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时足额兑现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人其家庭收入,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结合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特困户大病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
第二十条 城镇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价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农村优抚对象需要修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农村牧区义务兵优待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乡镇政府优待标准按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支持部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下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优待经费,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省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岗位要保持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应因其残疾而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省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免购门票;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长途汽车时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享受免费优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充条款(适用于学校类事业单位)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目前全国上下,尤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员工,对人事制度的改革非常关注。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以政府规定的方式也出台了《聘用合同》格式。本文以于2002年12月16日·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的《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为兰本,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为依据,试对《聘用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本文主要适用学校类事业单位,供其他类事业单位参考。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十年。若服务不满十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研修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伍万元的违约金,研究生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期间内由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
  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工资收入(含固定工资、活工资及各项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在本合同期间内其他投保的费用、商业保险费以及各项有关福利待遇费用。
  注:可以考虑学期费用可采用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20%的方式。

  2、乙方参加各类专业技术短期培训,仅参加单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三年,多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年限未满而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应按每次(培训项目)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出差补助、车船费等因本次培训所发生而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注:乙方服务不满约定期限的,可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的方式。
  
  二、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支付的实现,对应《试行办法》第58条、《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款:
  3、乙方对补充条款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应当自觉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若乙方在违约责任产生后,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10日内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注:甲方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聘用合同书》应进行公证。
  4、甲方与乙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前款规定处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支付费用等给付之诉可直接到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保密条款,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
  5、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工作岗位与工作性质掌握、知晓和涉及甲方商业秘密,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三年内,不到设有同类岗位、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受聘任职,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不自己经营或从事、包括变相经营或变相从事同类业务。
  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万元赔偿金。
  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

  四、经济补偿金,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
  6、对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如下:除本合同有关条款已作约定的外,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在本合同期内解除本合同而甲方不同意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7、本合同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幅度应当一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金额应按《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执行。

  五、合同期届满受聘人员拒绝续聘的处理,对应《试行办法》第五章、第七章:
  8、下列受聘人员不得拒绝续聘,本合同约定最长服务期限届满,或甲方不再续聘的除外:
  (1)、甲方出资引进和培训的人员;
  (2)、《试行办法》第3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的人员;
  9、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凡属于补充条款第8条之列人员拒绝续聘的,甲方有权不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六、合同中适用仲裁方式的人事纠纷约定,对应《试行办法》第九章、《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
  1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可向____________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非工人调令,从事非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等)与甲方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向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工人调令,或依据合同约定从事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工人、勤杂工、临时工、编制聘用的工人等)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乙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4)、按照本合同约定,除应申请人事仲裁以外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12、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法释[2003]13号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0年3月2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
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不服海口、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海口、厦门海事法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二、四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分别对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分别受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的院长分别由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分别由海口、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分别于1990年3月10日和25日开始受理案件。广州、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