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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3: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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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广东省审计部门依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和收缴违规税款和罚款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由于各种违反税务法规行为的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有明确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因此,审计部门查出的纳税人违反税务法规的行为,应按
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其查处的补税罚款也应交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收入缴库方法和财政部规定的税收预算收入科目组织入库。
为保证审计决定的及时执行,维护审计执法工作的严肃性,税务机关对于审计部门查处的税款和罚款,应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部门。



1998年11月20日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
2.经批准列入征用,拆迁地段范围的房屋。
3.经司法或行政机关裁定限制产权移转的房屋。
4.尚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或房屋债务未清的房屋。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的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市房管局批准。
第九条 房屋交易价格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由市物价委会同市房管局制定),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所批准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商品房交易
第十条 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出售所经营的房屋。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轨道,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定价,报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应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所出售的房屋,必须报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其经营单位必须报经市房管局审查备案后方可预售。预售房屋峻工后应及时通知预购人,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第四章 涉外房屋交易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的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经批准在外出售的房屋,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出售证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有效产权证件之前不得转卖。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新建的房屋,要在港澳出售的须按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以侨汇购买的房屋可通过银行办理侨汇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将房屋出售,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移转手续的,可按(89)司法司字第024号文的规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五章 办理手续程序
第十八条 凡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包括各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均由市房产交易所办理,凡个人与个人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应履行下列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件,向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2.按交易所规定填写“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审查批准前,必要时产权人应公告声明出售。

第六章 税 费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契税。
1.买卖按房价总额6%,由买方缴交。
个人购买公有旧住宅,免交契税。
购买商品房免交契税。
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免交契税。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可免交契税。
2.交换交换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6%,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缴交契税。
3.赠与按房屋现值6%,由受赠人缴交赠与契税。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监证费。
1.买卖按房价总额1.5%,由买卖双方各缴交一半。
商品房交易住宅按售价0.4%,非住宅按售价1.5%,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与购买者各缴交一半。
公有旧住宅出售。按售价0.4%,由出售方与购买方各缴交一半。
2.交换双方按房屋总值二分之一的1.5%缴交。
3.赠与按房屋现值1.5%缴交。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如下处罚。
1.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私买私卖者,一律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利用房屋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2.凡违反本规定匿报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于按单位被罚款的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规定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决定,由具有管理权的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
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单位,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过去公布的《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16日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事业费是指分别纳入农垦、农业、畜牧、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其他农林水事业费核算的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农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农业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农业事业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农业事业费不足部分。
(四)农业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农业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和农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事业发展以及为发展农业事业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主要分为:
(一)农业科技推广经费:主要指用于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推广和培训等的技术推广费;农科教结合协调发展经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等补助经费。
(二)农业保护经费:主要指各类野生及水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存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村能源综合利用、渔业安全救助、救灾防灾、灾后恢复生产补贴、动植物病虫害及畜禽疫病监测防治等经费。
(三)监督管理经费:主要指农业执法、行业标准制定、质量鉴定监督、防疫检查监督、乡镇企业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农业信息、农业统计、农产品成本及物价调查、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等经费。
(四)其他专项经费:指上述三项未包括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支出范围。农业事业单位也要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三、农业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津贴、补贴,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事业单位应本着“勤俭办事、统筹安排、优化结构、突出重点、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来安排和使用资金,以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农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支出与行政经费支出、事业经费支出与基本建设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事业支出与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支出与个人支出的界限,严禁基本建设和行政支出挤占事业费,也不能把个人支
出与单位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等混淆。

四、农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切实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确定后,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
行。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由农业事业单位报农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和及时拨付农业事业费;农业事业单位要统筹安排本单位的收支,保证重点,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事业费,对超标准、超定额、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农业主管部门参与;财政部门通过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等。
第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批复农业主管部门决算。农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批复农业事业单位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对造成损失、浪费和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农业事业费的单位或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和《关于制发水产企业、事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