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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7 02: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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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在按车型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应当划设明显的路面文字标识、交通标线,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进入其它道路,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必须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借道原因消除后尽快驶回本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距离人行横道50到30米或路面划有菱形人行横道预告标示的地方,应当减速慢行;遇有放行行人信号灯时,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过往行人,让行人先行。

不准机动车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

(二)驾驶时不准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

(三)不准在人行横道和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四)驾驶时不准往外抛扔物品;

(五)在划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压线行驶;

(六)遇有行车方向路口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

(八)不准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

(九)不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

(十)不准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设有禁止停放标志的路段停车;

(十一)不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

(十二)不准逆向行驶(包括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十三)不准违反行驶速度规定;

(十四)不准违反车辆灯光使用规定;

(十五)不准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者左转弯。

第二十一条 驾驶客运车辆、出租车辆、二轮摩托车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在中途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完毕应当迅速驶离,不得停车候客妨碍其它客运车辆进、出站;

(二)出租车辆在设置站点的路段上应当在站点上下乘客;在未设置站点的路段上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在摩托车专用车道内等候通行;

(五)不准双手离把驾驶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

(六)不准驾驶排气量250毫升(含)以上的二轮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后三轮农用机动车、手扶拖拉机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或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不准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或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无法通行时,可靠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行驶;

(三)按顺行方向靠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带人(但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必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必须遵守行人通行规则,并要下车推行。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的,可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1米宽度内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没有人行横道的,必须直行通行;

(三)不准穿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向过往车辆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准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必须从机动车右侧上下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二)乘坐公交车必须在站点上下车;

(三)不准往车外抛扔物品;

(四)不准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和正面骑坐,不准撑伞。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出租车辆站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上下车时应当避让来往车辆,并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驶入人行横道、网状线禁止停车区停车的;

(二)往车外抛扔物品的;

(三)驾车时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手机、寻呼机信息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或侧坐、倒坐、撑伞的;

(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不按摩托车专用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

(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但必须顺道借道通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车方向的路口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盖车辆号牌的;

(六)双手离把或者单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掉头或左转弯的;

(八)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还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行驶证,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压线行驶的;

(五)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七)前方受阻,不按规定依次等候,争道抢行的;

(八)逆向行驶的(包括在非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逆向行驶);

(九)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十)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十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严重阻碍交通的,可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冒领、涂改、挪用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收缴机动车牌证;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收缴机动车牌证,并暂扣车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客运车辆驾驶员醉酒后驾驶客运车辆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记录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不可分割的物品未办理超长、超宽、超载准运手续的,处200元罚款;其它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当场无法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驾驶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行驶(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三)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不遵守行人通行规则的;

(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返还;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车辆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章被拍照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对前款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依法公告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公安交通警察违纪违法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开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暂扣车辆、滞留证件不开具《凭证》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擅自使用暂扣车辆的;

(七)损毁当事人车辆、证件、物品的;

(八)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九)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十)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一)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

(十二)以权谋私、贪污、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顺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壮文在社会使用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壮文的社会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壮文的社会使用,是指将壮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壮文社会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面向社会使用壮文,应当标准、规范,字迹完整、清晰。为表达同一个内容而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壮文的含义应当与汉文的含义一致。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用字中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

(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

(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

(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

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壮文,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自愿在其招牌、牌匾使用壮文的,可以委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免费代为翻译。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在翻译工作中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使用壮文,在技术上协助有关部门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招牌、标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议,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民族团结表彰会议等;重大活动主要指各类大型庆典活动、体育运动会、文化艺术节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并注重实际效果。
第十七条 任何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侮辱、殴打来访人;
(三)利用处理信访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来访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法定监护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领导,督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直接阅处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人,主持研究处理或者协调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信访问题。
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和其他有关办事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致使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将应当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项告诉来信来访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信访工作人员给予劝告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比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