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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6 11: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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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2005-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动员检察系统内外的科研力量积极参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鼓励发表高质量、有影响力、能回答重大理论问题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为完善检察制度、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理论环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服务,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服务的方针。


第三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奖励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设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和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每年评奖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评奖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评奖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奖励上年度公开发表并以检察基础理论为主题的优秀成果。


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是指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单独或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或规范的分析方法研究如下主题的成果均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和领导体制;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职权行使及其监督机制;


(四)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和检务保障机制;


(五)检察工作的政策和策略;


(六)其他与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根据以下两个因素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成果所载出版物的档次;


(二)成果的质量,包括学术水平和影响力。


第八条 成果的出版物分为如下两个档次:


(一)权威报刊,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等五种。在权威报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10分,每千字加0.1分。


(二) 知名期刊,包括教育部各直属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报、法学期刊。在知名期刊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3分,每千字加0.1分。


在上述权威报刊和知名期刊以外的其他有统一刊号或报号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以及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范围的,可参加组织奖的计分,但不纳入优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


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须为3000字以上,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须为5000字以上。


第九条 参加优秀成果评奖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标准:


(一)符合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原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检察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或者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所提建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


(三)数据和资料翔实系统,论证充分有力,能够回答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行文符合学术规范。


第十条 成果的质量分,由评审小组根据成果达到上述标准的程度进行评定。质量分分为三个档次:


第一档次:8-10分;


第二档次:5-7分;


第三档次:1-4分。


第十一条 基本内容相同,以不同作者名义发表,或者以多种形式发表的,不重复奖励。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月底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受理成果申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报送本辖区内检察人员和非检察人员上年度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个人可以直接申报。


检察理论研究所可以推荐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报送材料包括:(1)著作原件,论文所载期刊的目录页、正文的复印件各一份;(2)注明所报各项成果的题目、作者、书刊名称、发表时间、字数的清单。


第十三条 检察理论研究所每年2月底前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成果,送专家小组评定质量分。


检察理论研究所在统计成果出版物档次得分和质量得分后,进行统一排名。


检察理论研究所根据各项成果得分情况,拟定优秀成果奖和组织奖的对象及其等级或名次,并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当年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奖励对象及其档次。


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获奖成果的作者、作品和获奖等级名单,并在检察机关内部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的排名情况。


第四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


第十四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用于奖励发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检察人员和专家学者。凡属于评奖范围的成果,不论作者是否为检察人员,均统一打分,并参加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评奖。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按照各项成果所得总分数(出版物档次分和质量分之和)在全国的排名确定,每年奖励一、二、三等各若干名,必要时设特等奖若干名。


特等奖奖金10000元;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奖金3000元;三等奖奖金1000元。


对于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基础理论专著可以纳入特等奖的评奖范围。特等奖的提名需经两名专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厅(局)长推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六条 当年漏报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在第二年补报,但是不得延至第三年补报。


第五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


第十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用于奖励在组织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按照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的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每年奖励前5名,每名奖金5000元。


第十八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一、二档次出版物按前述计分标准进行统计之外,其他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每部专著5分,每篇5000字以上的论文2分,每篇3000字以上的文章1分。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分数均计入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总分。检察人员与检察系统以外的人员联合撰写的研究成果,可计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得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成果是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范围的审定有异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论文作者均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提出,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拟定处理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奖励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2005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均适用本奖励办法。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农业保险经营行为,提高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确保赔案处理规范,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案查勘管理,提高基础数据质量

  (一)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保持报案渠道畅通,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保险公司应在接报案后及时组织查勘,并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应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组织整体性查勘,一次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超过一个行政村的,原则上应查勘到行政村一级。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农业保险特性,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定损制度。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确认保险标的已经全损的,应及时开展后续定损工作;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

  二、提高定损规范程度,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一)保险公司要准确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保险公司应通过清点数量、实地丈量、查阅账目等方式,借助科学手段,准确核定损失数量。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等保险标的在生长期间内多次遭受保险事故并发生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历次出险因素,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核定标的损失数量。

  (二)保险公司要科学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测定损失程度。保险公司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机构应事先制定抽样定损的规则,对抽样方式、方法、组织程序等进行规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保险人认可的抽样方式定损;如保险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规则。

  (三)保险公司要强化定损资料的管理。保险公司应如实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原始工作底稿应取得相关农业技术人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于由被保险人代表签字的,应当对被保险人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应负的对其他被保险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定损工作分级复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对分级复核设定合理的比例,确保复核的效果,以加强对定损工作的事中控制,确保定损科学合理。经复核后的原始定损结果是保险理赔的关键资料,不得修改、隐匿或非法销毁。

  三、规范赔款业务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到户

  (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保险公司应依据查勘定损结果和相关资料,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严禁不按合同约定随意确定赔款金额。

  (二)保险公司应实施集体投保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集体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应缮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集体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备查。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三)保险公司应确保及时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采取集体投保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分户理算清单后,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实现农业保险赔款“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即通过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支付赔款,确保将保险赔款足额发放到被保险人手中。对于确需支付现金的,应经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批准,并就相关情况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以现金形式支付赔款的,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在赔款支付清单或赔款收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案件,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

  四、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不断提高管控水平

  (一)保险公司应规范理赔全流程的权限管理。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及核赔权限等。

  (二)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的管理应符合有关规定。为查勘定损而聘请专业机构、人员所发生的鉴定、公估、检验等费用,应规范列支,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案件档案管理。索赔单证、现场查勘报告、定损材料、事故证明、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理赔报告、赔款资金支付证明等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接诉及办理情况,并及时处理。对保险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转办的信访投诉案件,要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客户回访制度。保险公司应对一定比例的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妥善保管。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的内部稽核制度。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理赔质量和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五、完善配套保障措施,提高理赔服务能力

  (一)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保险公司应配置满足农业保险理赔服务需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经费资源,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并积极构建农业保险理赔外部专家网络。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科技信息建设。保险公司应实现理赔全流程系统化管理,强化理赔数据与承保、再保、财务数据的对接,不断提高数据应用水平和统计分析水平;同时应着力提升理赔管理的技术含量,探索利用现代农业技术、信息技术、遥感测绘技术等科技成果及先进的结算手段,提高理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大面积灾害的应急预案。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关制度,对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统筹调配人力物力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要积极与各级政府、农业部门、气象部门及有关科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确保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应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积极进行协调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支持协调。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要指导辖区内的相关保险机构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理赔工作。

  (二)各保监局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制度建设。各保监局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和农业保险的特点,形成本地区的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制度。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理赔工作质量的监督。在现场检查时,要将农业保险理赔制度执行落实情况、理赔案件的真实性、赔款支付情况、防灾防损费用使用情况和服务质量作为检查重点。要将随机回访被保险人作为农业保险理赔检查的必要环节。对检查发现的虚假赔案,截留、挪用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或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请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内控制度,并请各单位将理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
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
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条 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
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
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 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
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物,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
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建设单位作了补偿的房屋,其拆房旧料应无偿交房地产管理机关,用于公房维修。建设单位未予补偿的自管房屋可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其旧料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于本单位房屋维修。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机关应该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拒不搬迁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期迁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得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198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