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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0 13:0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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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媒介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列教育领域中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在符合入学要求和其他规定的条件下,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互派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包括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具体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对理解和执行本协定产生异议时,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当本协定失效或终止时,已承担的义务或正进行的具体项目不受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切 佩
    (签字)             (签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兹将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发给你们。劳动部组织简则业经国务院(56)国议齐字第76号文批准施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业经国务院原则批准并令发布试行(同前文),请即根据这一通则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定你省、市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本部备案。关于劳动部所属局改用新印章的问题,另行通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制定。
第二条 劳动部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机关,它领导地方劳动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劳动工作,并且通过地方劳动部门监督和指导各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企业、事业的劳动工作。
第三条 劳动部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拟制有关重大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法规、决议和命令草案,并且对劳动工作的某些法规、决议和命令提出修改或废除的意见;
(二)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劳动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命令、指示和规章,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三)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有关劳动工作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对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劳动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改变或撤销的建议,对地方劳动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
(四)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它的各工作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对有关劳动工作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并且监督它们贯彻实现;
(五)管理工资工作:研究改进工资制度,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整工资方案,并且监督它们改进所属单位的工资工作;
(六)监督或管理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并且监督或管理其他企业、事业和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
(七)管理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审查技术工人培养训练计划,审查或批准工人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停办,以及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并且指导它的教学方法;

(八)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工作,领导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工作,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九)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以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十)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十一)组织有关劳动业务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研究工作;
(十二)办理劳动工作干部学校;
(十三)编译出版有关劳动问题的书刊资料。
第四条 劳动部设部长一人领导全部工作;设副部长和部长助理若干人,协助部长工作。
第五条 劳动部设立下列工作机构:
办公厅,
工资局,
劳动力调配局,
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局,
劳动保护局,
锅炉检查总局,
干部司,
编译出版室。
各厅、局、司、室按照需要,经部长批准可以设立处、科、室,分别管理各项业务。
第六条 劳动部各厅、局、司、室分别设主任、局长、司长一人,副主任、副局长、副司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部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八条 本简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

第一条 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各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制定。
第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局),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局(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可以设劳动科)。省、直辖市、市(以下简称省、市)劳动厅、局是省、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机关。省、直辖市劳动厅、局受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劳动部领导;市劳动局受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省劳动厅(局)领导;省、市劳动厅、局领导下级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三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劳动部门的命令和指示,拟制有关地方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决议和命令草案,报请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并且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地方劳动工作具体措施的命令和指示,这些计划、决议、命令和指示,下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二)管理本地区的工资工作,审查地方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改进工资工作和调整工资的方案,监督和指导当地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工资方面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审查当地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执行上级调整工资方案的措施计划;
(三)管理地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协助上级管理当地国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管理当地其他企业、事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监督上述企业、事业及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力的招用、调配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
(四)监督企业单位和工人技术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根据需要举办工人技术学校、工人技术训练班和进行委托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监督企业单位和它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领导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工作,检查和协助上级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管理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七)管理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第四条 省、市劳动厅、局设厅、局长一人,主持全厅、局工作;设副厅、局长若干人,协助厅、局长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厅、局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处、科和办公室(秘书室)。处、科、室分别设处长、科长、主任一人,副处长、副科长、副主任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厅、局务会议,由厅、局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厅、局可以根据本通则拟定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并且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劳动部门的组织和工作,可以参照本通则规定。
第九条 本通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草案)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的说明

一九五○年春,劳动部拟制的“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暂行组织条例”(草案)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前者曾在劳动部的劳动公报上发布过,后者曾以劳动部的名义颁发实行),由于情况有了新的发展,劳动工作有了很大变化,已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以目前劳动部门所担负的任务来看,有些任务是新增加的,如劳动力调配和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有些任务已移交其他部门管理,如劳动保险工作;有些任务原来已有,现在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做好的,如劳动保护和失业工人处理工作等。至于工资工作,劳动部开始管过一个时期,中间有一段没有管;各省、市劳动部门过去有的管,有的未管;但从去年起,基本上都管起来了。同时,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劳动部门的工作重点也由经济恢复时期的调整劳资关系和救济失业工人等工作转向做好国营企业方面的工资工作、劳动力调配工作、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和劳动保护工作。此外,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劳动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加重了上级劳动部门对下级劳动部门的领导责任,加重了劳动部门对工矿企业在劳动工作上的监督责任。因此,为了明确劳动部门的任务职责以及与任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工作关系等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重新制定劳动部的组织简则和省、市劳动部门的组织通则,这就是草拟这两个草案的理由。
这两个草案,在一九五五年五月份劳动部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讨论后,首先会同国务院法制局作了研究修改,以后又送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同志提了意见,并且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次作了修改。
现在将两个草案中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1.劳动部门的职责和业务范围问题:劳动工作是关联着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方面的事情,是关系于广大劳动人民切身利益与国家建设最基本的重大问题之一,如果只由各部门各方面独自进行,没有统一的管理是很难做好的,而劳动部门就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劳动部门当前应该管理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工作。但这些工作首先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及其他部门为了搞好自己的生产和业务必须管理的事情,劳动部门不能包办代替,而是进行综合的统一的管理。两个草案就是根据这种前提,对劳动部和省、市劳动厅、局的基本职责以及在各项劳动工作上应该管的主要事项分别作了规定。
2.劳动部门的组织机构问题:在“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中,规定了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或局,这是由于考虑到劳动部门的任务已有加重,特别大区撤销以后,省的任务更为繁重,因此,在一些工商业比较集中、基本建设任务较大的省设厅较为合适。直辖市、市设劳动局,但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则可以设劳动科。这些都是从既要贯彻精简节约精神又要照顾实际需要的原则出发来确定的。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内部机构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这些机构的业务范围,这是因为业务还在经常变化和发展,由劳动部和各级劳动部门自己规定较妥。
3.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问题: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这就是:(1)劳动部门对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劳动工作都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2)劳动部门在自己权限内发布的有关劳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措施,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遵守和执行。(3)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有关劳动工作的重要规定,命令和指示,应该经过劳动部门审查或由劳动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上级核批。这些规定将会有助于密切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及劳动工作的进行。至于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两个草案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写明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是说地方各级劳动部门除受同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以外,还受上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上级劳动部门对各项劳动工作的指示和命令,下级劳动部门都应该遵守和执行,这也是实现统一管理的重要问题。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工作关系方面,两个草案都没有提到,但毫无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应该建立必要的联系特别是与计委、工会的关系,需要更加密切起来,遇事要多商量,并且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才办,以便把工作做得更好。
劳 动 部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