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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2: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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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我们制定了《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
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
,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
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对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6月17日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对统计活动(含统计工作、统计管理,下同)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统计局是本行政区的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省、市、县其他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聘任统计检查员,具体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分别聘任,由省统计局核发《统计检查证》。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应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随意修改或授意修改统计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或单位统计机构同意,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调动统计负责人或具有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
(四)统计基础工作不健全,基层建设薄弱,影响统计工作的。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九条 对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按照报表报送关系由省统计局和所在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县和乡(含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县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基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省、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下一级统计部门派出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执行派出单位赋予的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使用有关数据必须经统计部门核定。
有关部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企业升级、划型,经济活动竞赛、评比等应有同级统计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或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县以上统计部门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部门。
对触犯刑律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可以建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部门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同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违反《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前款(一)项、(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经营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或推卸责任的;
(三)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直接责任人的;
(四)毁坏统计原始凭证的;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质量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或骗取奖金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注:1980年3月18日比利时外交外贸和发展合作部照会我驻比大使馆,通知比方已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4月8日我外交部照会比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