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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5: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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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标准,并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能承建工程。
1.市属及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一至四级工程施工企业技术资审查,由市建委审定发证。五级企业由所在区、县建委审定发证。
2.省属单位在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经省建委审定发证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3.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驻穗的工程施工企业,经中央(部队)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4.省内各市、地、县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所在地的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向本市建委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定承包资格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向工程施工所在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5.中央、部队和外省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或外省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经广东省建委批准后,向本市建委申请登记,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再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6.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入本市的建筑和装饰施工企业,另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未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擅自承包工程论处,由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建委、区工商局分别处理;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又不能立即停工的,可限期竣工,完工后撤走人员,并对承包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应立即撤走
,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其遗留工程由市或区建委另行安排施工。
三、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承建范围和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未经省、市建委批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任务。如擅自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由市或区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和出建单位分别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百人之七和百分之三的罚款。如不听劝
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委责令承包单位停工整顿,暂停承包资格,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承包,确属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市(或省)建委直接安排或批准进行议标承包。建设银行拨款和规划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应凭下列证明资料办理。
1.招标工程凭按招标办法规定核发的中标通知书;
2.非招标工程凭市(或省)建委的施工任务通知书或审批表;
3.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凭各区建委或发包单位主管批准证明。建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造价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凭市建委审批证明。如属委托外地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凭市建委的工程审批证明。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搞好工程项目的计划、资金、材料、设备、设计以及建设场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如筹建力量不足,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符合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进行项目总承包。除特殊情况经市建委批准外,不得委托工程施工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各建设单位不
得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垫资扩大建设规模,不得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发包工程和收取“工程介绍费”,不得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要回扣和索贿。如违反以上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赃款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工程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建筑法规,与出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发,合同签订后,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如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按
规定交费,费用由合同双方各负责一半。
七、工程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施工程序、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倒手转包,从中牟利,不得出卖合同、证照、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借用银行帐号,不得行贿舞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屡次违犯的
,由市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级别或取消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的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规定以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九、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联营生产或实行总分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工程。
1.实行联营承包施工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与外地施工企业联营的要经市建委审批后,才能签订合同。
2.实行工程总分包的,应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总包单位必须对总包项目全面负责,应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的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工程施工企业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工程任务后,不得假借联营分包的形式,进行转包牟利。如需分包部分工程时,不得向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分包;同类型的群体建筑,分包不得超过一半;单项(幢)建筑工程的分工序、工种的分包,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分包单位承接的分包任务
,除基础打桩或吊装、水电安装等外,均不得进行再分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非法转包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市建委取消其中标(承包)资格。
4.总包和分包合同由双方确定,但总包和分包的承包造价差距,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超过并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总包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5.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总分包,由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批,报市建委备案。企业与外地施工企业之间在本市的总分包,均报市建委审批。
十、经市建委审查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来工程施工企业,应持核定编制的正式职工花名册到市劳动局审核、登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建委加具意见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的,也应向市劳动
局申请办理,不得乱招乱雇农村劳动力。违者,由劳动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外地的工程施工企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按国家现行税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金。违者,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验收。对承包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认定达到优良级品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奖励承包单位。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经省、市建委审查并颁发勘察设计证书后,才能承非法设计文件和收费外;并对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外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质量,严格执行计费标准,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和图签代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要“回扣”,要“现金”。违者,除没收全部设计文件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
顿或取消设计证书。
十五、凡市属以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属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包括港、澳地区,以下同)的设计机构,承担我市工程设计任务,应由国内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并与该工程项目设计等级要求相当的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应以国内设计单位为主体。
承担市属工程的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应接受市建委技术业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
凡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市属设计单位超越规定等级承担设计任务,按无证设计处罚。
十六、凡在广州市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按规划部门的设计要求和计划部门审批的投资、面积、规模进行设计。
凡市属工程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建筑群按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初步设计送市建委审批;投资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查,并应将审批意
见和该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送市建委备案。
十七、凡为建设单位提供两套不同的设计图纸,以逃避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公开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设计等级、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
十八、建设开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证书后,方能开发营业。现有的开发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撤销,符合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范围进行开发。未经批准开发的公房,不得擅自进行扩、加、改、拆建,违者,由规划部门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由市
建委取消其开发资格。
十九、建筑市场应实行“业务归口,分工协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全市的建筑业和工程施工队伍归口各级建委管理;工商、劳动、银行、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搞好管理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属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6年7月28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领域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活动,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 凡房屋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一律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
交易双方必须在洽谈成熟后两个月内向交易所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交易所具体办理下列房地产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二)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四)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立契、过户手续,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受委托办理帮购、帮销、拍卖、中介、出租、承租等业务;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每幢商品房屋获准开发建设后,应即将建筑许可证、销售计划批准书的复印件送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经管委会资质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证件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在交易所管理下,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合理收取劳务费。
无证的房地产经纪人,予以取缔。

第三章 买卖、交换
第九条 房屋买卖、交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二)填写交易所提供的申请表和契约;
(三)经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审查,公告询议;
(四)按规定交纳契税、调节费和市场管理费;
(五)由交易所在契约上加盖监证专用章。
第十条 凭交易所加盖监证专用章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商品房的,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平面图办理登记、立契、过户手续;个人购买,还须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工作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交换房屋的,须经交易所价格评估。价格相等的,可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本办法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卖自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单位来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购买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的,须经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与单位之间买卖自有房屋,一般需经公证。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限于有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正式户口的居民,其购房面积按自住自用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买得的房屋,须自住自用满五年后方准在交易市场出售。如遇特殊情况须在五年内出售的,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又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交换: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有关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价格管理权限核批。买方按审定的价格交纳契税。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出交易所按《宁波市房屋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
第二十条 调节费由房屋出卖人交纳。
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买入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实际成交价减法原买入价和契税正差价的20%。
一九八○年以前买入的房屋和原无买入价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房价×(地段等级系数-1)的30%。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整调节费收取的百分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及时公布。
调节费(含土地收益和房产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后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买卖、交换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补办,但不收取调节费。

第四章 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和价格评估。
债权人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变卖抵押房屋的,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典当房屋,由典人与承典人应签订典当契约,经交易所审核、监证,并交纳契税。
承典人凭监证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典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领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个人出租私有住宅的,应将租赁合同送当地房管所备案;单位的个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应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领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证》后,方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暂在现行公房租金标准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协商议定。超过六倍的,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调节费。
调节费的管理、使用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给第三方的,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订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核、监证。
转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利用街面住宅发展第三产业的,应符合市规划控制要求,由需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托交易所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房价或隐瞒金额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属违反国家土地、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和镇海。北仑两区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房地产经记人劳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项,按国家规定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