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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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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德有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工程建设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施工队伍,是指从事村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 宿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庄集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村镇施工队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报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 甲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3.施工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或高级建筑岗位技能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建设施工,或近3年累计施工房屋建筑施工面积2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6名以上取得高级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30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72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县(区)承包0.6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5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6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5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4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涵工程跨度在6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八条 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3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4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0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24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50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乡镇承包0.3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3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3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3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2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函工程跨度在3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九条 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 理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二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5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3名以上取得初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等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二层以下,单跨8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18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300m2以下的住宅;
4.可在本乡镇承包0.2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评定

第十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甲、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申请表;
(二)附件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施工队伍负责人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
3.施工队伍基本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
4.业绩证明资料;
5.自有资金证明;
6.自有施工机具设备资料。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不得无故扣压、没收《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破产、停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管理。禁止无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个人承接村镇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乙级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施工队伍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队伍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及施工业绩等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年检资料后30日内对施工队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其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有资质证书的可吊销其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吊销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4〕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利用遵义市的水能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规划单站装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其以下的经营性水电站新建、续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鼓励外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水电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项目坚持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多元化办电。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商吸纳项目所在地县、乡镇)入股参与项目开发,扶持项目所在地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水电开发专业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防洪、地质灾害防治、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和保护等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坚持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出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本市境内乌江、赤水河、芙蓉江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湘江、喇叭河、高坪河、洛江、湄江、洪渡河、余庆河、清溪河、跳墩河(三江)、梅江河、松坎河、羊磴河、桐梓河、盆水河、习水河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为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主体。项目涉及2个以上县(市)的,其招商引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有关规划、项目枢纽布置方案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采取以下步骤:

(一)资源所在地项目招商引资主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招商引资项目,制订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二)由项目招商引资主体组织开展项目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公开招商,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人(以下简称开发权人),招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三)由开发权人向市级财政缴纳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四)由开发权人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权证;(五)项目招商引资主体与开发权人签订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开发权人即为相应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因经济社会发展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经有偿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应当根据开发权获得已使用年限和实际开发情况,给予开发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原则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须经有河流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施工已对水能资源开发条件和原有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开发权人必须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在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开发权人应按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1年内开工建设并按审批工期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的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并入电网运行或有保证负荷;

(三)枢纽建筑物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为开发权人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权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提交设计修改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在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时期,水电站的运行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上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原则按照市级财政40%、县级财政60%的比例分配使用,由市级财政收取,在完成水能资源出让手续后按比例返还有关县级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必须用于水资源的规划、节约、保护、管理等的滚动发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由国家投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引水发电的,应对有关水利工程投资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