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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4: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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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一)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交易所应加强检查,杜绝各种违规代理买卖证券的活动。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五)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六)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七)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交易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八)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应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九)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二、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一)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交易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交易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三)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四)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三、要求会员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一)会员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交易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二)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实施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1.电脑、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要求设置,保障与交易所撮合系统和结算系统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2.会员应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系统的管理制度;
3.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实施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4.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具容错性,并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5.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6.交易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三)严禁会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交易所应采取限制交易、提高保证金金额等措施,防范清算风险。
(四)会员应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其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五)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四、强化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会员应于每月过后5日内就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交易所。
(二)交易所应每月现场抽查5家以上会员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情况。现场抽查事前不通知会员。现场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会员应于每季度过后15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交易所报告截至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四)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交易所应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五)交易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实施年度检查。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2.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3.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两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2.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4.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章程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4.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5.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五、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6.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4、5、6项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六、交易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实行。



1998年6月5日

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修改内容
第十三条 “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修改为“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十四条 全条内容修改为“自轮运转的(包括企业自备或租用铁路的)铁道机车、车辆和轨道机械,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办法》最后一行,“格式: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字样及所附样式取消。



1994年5月10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的新增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入股、抵押等,但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控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规模。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和有限期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六条 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本着宜林、宜农、宜工的原则,依法有序进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整理成建设用地的,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范围。

第七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证书制度。流转证书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凭证,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根据人随地走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转移相关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相应的保护耕地的责任和义务不变。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或权属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有效证明材料;

  (三)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出让、出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除商品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县(市)已经建立的有形市场,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平台。各城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在市有形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期限等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土地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已被确定为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村民生产生活补偿安置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需要。其中60%以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和转租,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依法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实行而未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