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时间:2024-07-06 12:0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试论行政争议的调解机制

前言:基于“公权不能处分”的法理理念,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方式没有合法化,但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变相使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方式虽已经小范围的合法化,但这种“合法化”本身也似乎有越权、违法之嫌。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公权不能处分”这一命题也变得不那么确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外,新的、专门的行政争议调解方式也正在悄然兴起。因此,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中全面引入调解方式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立法对“调解”的态度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990年国务院发布,1994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作出同样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未对调解作任何规定;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联合下发的27号文件,则主要强调了调解精神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运用,提出要不断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2007年12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认真执行撤诉规定,积极探索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撤诉规定的制定和施行,实际上为以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调解立法从最开始的明令禁止,到不予规定,再到提倡调解精神、小范围适用,态度变化可谓非常大非常快,这也说明了当局对调解在行政争议中适用的态度,但是基于我国学者的传统看法,调解在理论界遭遇了阻挡。
二、对“不适用调解”之法理基础的质疑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手中的权力,这就是所谓“公权不可处分”的表述,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只能按照国家的意志即依法行事。这就是禁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法理基础。
20世纪80年代, “行政权不可处分”这一论断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受此学说的影响,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这是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最初的规范渊源。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根据该规定, 所有的行政讼调解行为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一)“行政权是否可以处分”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是否可以建立调解制度的充分理由。将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 其基本论证逻辑是, 由于行政权不可处分,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没有可供妥协的空间, 而调解是试图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让步的前提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既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妥协的空间, 也就不存在通过合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因此, 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 很多行政案件虽然被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 但争议的核心却往往是民事纠纷。解决纠纷往往并不一定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权的行使上作出让步。以拆迁类行政案件为例, 被诉的虽然可能是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或强制拆迁决定, 但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 往往是对拆迁补偿方式或补偿标准存在异议。而该核心争议实质上涉及到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 属于纯粹的民事性质的纠纷。实践中,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 以合意的形式解决核心争议的情形十分普遍。一旦争议得到解决, 原告往往也就不再坚持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 而通过撤诉的形式终止诉讼。此时的协商, 并不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或处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 建设类行政案件、资源类行政案件和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中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形。而这几类案件的数量总和超过行政案件总数约50%。因此, 即使是从数量分布上看, 将行政权不可处分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理由并不充分。

(二)行政权不可处分这一命题并不必然成立。
有错必纠的行政法原则使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监督执法的内部纠错机制,实际上也处分了“公权”,广泛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选择空间;不确定法律概念留给行政机关一定的判断余地。从对法律适用上看, 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处分空间。当然这些处分与民事权利的处分有着本质的差异, 这种处分只能是有限处分, 原则上必须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 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 合理作出。“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调解,是误将行政机关对其职权的处分等同于放弃职守,将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片面、机械认识。”在调解诉讼过程中,调解诉讼机关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调解诉讼程序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完全可以自主地处理其调解诉讼职权。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调解主体在某些方面对调解行动的有限处分权,可以说是行政争议能引入调解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
且现实中,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外放弃、变更公权利的行为大量存在,足以说明“公权不可处分”形如虚设。若在诉讼程序中设立调解制度,名正言顺地对其予以司法审查,这样不仅从根本上保证公权不受任意处分,而且可以对其进行司法监督更能保证其合法性。故以“公权不可处分”作为排除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并非坚不可摧。
综上所述,“公权不可处分”这一法理理念本身出现漏洞,将其作为行政争议不适用调解的基础更是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应将其含义界定为“公权不可随意处分”,不能将其作为阻止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理由。
三、在行政争议中引入调解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一)两办联合下发的27号文件对调解精神的鼓励
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联合下发27号文件《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从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加快完善行政立法等等方面,提出了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提出要不断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该文件的下发强调了调解精神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运用,此后全国开展了诸多探索。
(二)司法成本的降低——对刑讼中“辩诉交易”的借鉴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在辩诉交易中之所以辩诉双方愿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条件之下,双方的机会成本是最小的。办案要讲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减少所花费的成本。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三年五年,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定案难等诸多问题。有时为了查清一个事实,为了严格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做了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如此,从经济上分析对双方都是不利、不合算的。而若采用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通常情况下他会被判到社区服缓刑而不是被关押在监;对于控诉方由于不需要对案件调查取证,也就节省了大量的宝贵司法资源。这种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机会成本最小的选择正是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的原因。
在行政争议中同样面对诉讼成本问题,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再者,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检察机关可以和犯罪分子达成交易,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就不能和行政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呢?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年的《行政复议法》既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也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可以调解的条文规定。该法规定的结案方式除第25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外,必须按第28条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没有调解结案方式。07年《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对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但是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过程中,虽然各地行政复议机关为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尽最大努力去反复进行案外和解、协商、协调,但最终都是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而达到结案目的,这种实质上是调解,却不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以撤回复议申请结案的做法,也充分显现了制度建设的缺陷和现实的无奈。
2、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案件数量较以往增多,案件难度提高。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近几年来,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一直在不断增长,撤诉已经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而在撤诉的这部分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运用了调解的做法,促使被告行政机关改变了违法或者不尽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主动撤诉,或者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做出让步,从而达到化解双方矛盾的结果。尽管从表面上看,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过起了一个沟通的桥梁作用,是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庭外和解,但法院的这种“沟通”行为在实质上就属于调解,促使双方主体握手言和,达到了化解矛盾的效果。
再者,同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什么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而行政诉讼就不可以适用呢?这对选择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对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关于立法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正面临修改, 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法院在不违反法律、 不违背公共利益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并明确调解的范围。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
(二)行政争议调处机构——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以27号文件作为依据,2007年11月全国首家行政争议调处机构在北京海淀区挂牌。这是北京首家政府设立的专门调处行政争议的工作机构。今后“民告官”在去法院之前,可以选择这条新的调解途径。
据了解,该中心由区政府和区法院共同研究确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在区法院旁的政府办公楼,设立行政争议调处工作接待室,在起诉人自愿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案件实施案前调解。由区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来到中心寻求行政救济的市民。根据要求,中心的协调工作能当天解决的当天解决,最长不得超过3天,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如果对调处意见不同意,可以随时去法院提起诉讼。
“设立接待室只是试图在起诉人自愿的基础上,在法院立案前对行政争议进行免费调解。”北京市海淀区法制办主任王德道表示。从目前办理的争议案件情况看,调处案件基本覆盖了当前易发生行政争议的领域,如房屋拆迁、劳动权益保障、物业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调解是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非常好的机制,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做了很好的探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中心主任李岳德到行政争议调处现场调研时这样说。海淀区建立专门的行政争议调处机构的开创性工作给我们行政法发展很大的启示。
可能有学者会否定地方政府建立专门调处行政争议机构的合法性,理由是我国的全国人大没有这方面制度的立法。但是笔者认为海淀区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发挥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功效。
我认为要充分重视调解在行政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要积极建立与之匹配的机制去确保其作用的发挥。在立法上,修改行政诉讼法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只有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才能发挥好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的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海淀区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的建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值得我们去学习。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联系方式:13506405345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机关档案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机关历史的真实面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机关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级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关档案,指机关在各项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机关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机关档案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机关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机关档案工作纳入本机关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机关各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办理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各类材料的归档制度。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类材料,均由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整理、立卷:
  (一)各级机关的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等方面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可按年度结合问题、作者、文件名称、时间等主要特征立卷;
  (二)基本建设包括设备仪器方面的文件按项目、型号等分别立卷;
  (三)会计档案材料按形式结合年度立卷。
  照片、录音、录像等非纸质载体的档案,一般归入各大类,按大类、分时间、分专题立卷。


  第十四条 各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定期将档案向本机关档案机构归档,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党群管理工作、政务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工作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的5月份前向档案机构移交归档;
  (二)基本建设中形成的设备仪器或其他技术项目的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或随时向档案机构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财会部门保管1至3年期满后,半年内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各类材料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各类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健全分类、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项管理制度,对所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地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对本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整理:
  (一)一个机关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根据其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和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分类方案;
  (三)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
  (四)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
  (五)其他档案业务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档案机构在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建立全宗卷,将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销毁清册、交接凭证、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放入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制订保管措施,落实必需的档案保管设施,其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用档案库房装具,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二)库房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档案的设备;
  (四)其他需要配备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或复制;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建立由机关领导、部门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所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撰写鉴定报告归档。
  对鉴定后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具清册,经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由2人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上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管理要列入机关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要逐步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管理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藏档案资料,积极为机关工作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档案开发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机关内部实行档案开架阅览,并办理相应借阅手续;
  (二)编制并交流档案目录;
  (三)对档案进行第二、第三次信息加工(如汇编专题资料,编写大事记等);
  (四)其他开发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各级机关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经过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的规定,以及有关档案馆接收范围、接收要求,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的档案定期(一般为10年)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后,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机构改革中被撤销的机关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按档案馆的接收要求进行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合并组成新的机关单位,对原机关单位的档案一般不再转移到新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时,其档案按撤销机关单位处理;
  (四)机关单位仍保留,但其职责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动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机关单位继续保存;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机关单位主要职能没有改变,只是规格变动或委托归口代管的,其档案仍由该机关单位管理;
  (七)改变了领导关系的机关,工作职能变动不大,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坏的档案,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关将档案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关档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拒不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类材料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八)未经批准同意,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未经批准同意,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违反档案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