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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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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4月份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季度例会精神(银发[1998]156号),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年利率从1998年6月20日起统一调整为:20天以内为5.40%;3个月以内为5.85%;6个月以内为6.03%;1年为6.93%。
特此通知。



1998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8〕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推进我市民生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各项惠民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二十项民生工程的通知》(黄政〔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省民生工程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内容。重点考核省、市政府组织的民生工程实施及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考核内容和相关指标根据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市直成员单位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等有关要求确定。各区、县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方式。对各区县人民政府考核采取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社会问卷调查三种形式进行。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综合考核分值40分、单项考核分值40分、社会问卷调查分值20分。对各成员单位主要采取综合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在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统一领导下,综合考核和社会问卷调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组织实施,单项考核由市直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考核。综合考核以年终考核(分值30分)和综合督查(分值10分)两种形式进行。年终考核主要考核各区县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配套、资金管理、实施效果等情况,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负责确定相关考核指标,逐项设置基准分,随机抽样检查,发现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作扣分处理(扣分以实证材料等为依据)。综合督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每次设置5分,计入综合考核得分,实行随机抽样检查,实地验证扣分。

(一)组织实施情况(4分,以现场查阅资料为主)
及时调整健全民生工程协调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分解落实,积极做好协调推进工作;按时按质完成省、市情况报送工作(以平时记录为依据),档案管理规范齐全;高质量完成民生信息报送工作;积极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宣传;参加民生工程会议,积极配合市民生办开展工作情况。

(二)资金管理情况(6分,以抽样查账为主)
制定民生工程资金管理办法;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民生工程资金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发放到人资金,实行支付到人、打卡发放;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工程序时进度拨付项目点。

(三)实施效果情况(20分,以按指标抽样检查为主)
1.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低保范围;严格申请、评议、审核、审批程序,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好低保对象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原2007年保障对象年人均补助金额不低于437元,2008年因扩面新增人员年人均补助金额不低于177元。

2.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严格农村“五保户”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对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做好“五保户”供养对象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供养标准不低于年人均1200元。

3.完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保障机制。对照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基本生活费补助范围;严格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申请、评议、审核、公示、审批程序,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

4.建立覆盖全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基金的监管,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推行门诊统筹,提高医疗补偿待 遇,基金结余符合规定;完成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面任务。

5.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及时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方案;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基金的监管;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高医疗补偿待遇,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成2008年参保人数任务。

6.逐步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按照公开便民原则及时修订实施方案;规范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年终结余不超过资金总量的10%,提高医疗救助效果。

7.建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对照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范围;规范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管理,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救治救助。

8.推进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及时制定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程序;按时完成乡村卫生人员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人员培训任务,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城乡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及基础设施配备任务。

9.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及时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按规定标准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全部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杜绝乱收费现象;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

10.全面消除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及时制定危房改造年度实施方案;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以县为主的“五统一”项目管理模式;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任务。

11.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集中采购制、资金报账制、竣工验收制“六制”管理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模式;足额筹措资金,专款专用;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任务。

12.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严格奖励扶助工作程序,健全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运行机制;严格按政策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规范信息与档案管理;资金按时发放到户到人。

13.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及时制定广播电视“村村通”年度实施方案;规范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程序;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广播电视“盲村”建设和无线覆盖任务,建立健全技术维护体系。

14.建立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及时制定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按政策界定资助对象,规范数据统计工作;按时足额发放资金。

15.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制,加强移民人口核定和管理,按时足额发放直补资金;在尊重移民意愿基础上,确定后期扶持项目,编制项目扶持规划,按“自建、自管、自用”原则进行项目实施和维护管理,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度计划建设任务;加强监督检查,畅通信访渠道。

16.实施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及时制定农村公路“村村通”年度实施方案,严格按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执行;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及竣工验收制,建立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建设任务。

17.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机制。全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申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完成省、市确定的目标任务,按时足额发放补助资金;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制定城市低收入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建立基础信息,加强档案管理,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建设用地和扶持政策,多渠道增加实物配租房源,完成实物配租任务。

18.实施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成立手术专家指导组,指定手术定点医院;严格按手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确保手术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做好基础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完成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手术数达到省定计划数。

19.精神病患者防治。建立协调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开展了调查摸底,并建档立卡;及时分解任务,按时按程序完成救助对象确定并发放救助卡,领药落实;配套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20.省重点地质灾害防治。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治理目标任务,避让搬迁项目,应搬迁群众100%完成搬迁安置,原危险点上的危房全部拆除;工程治理项目,治理程序规范,竣工验收合格,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单项考核。由市直各牵头部门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二十项民生工程的意见》(黄政〔2008〕10号)和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等相关内容,结合省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考核办法和我市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结合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单项考核办法报市民生办备案。

监察、审计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中,如发现区、县及市直部门在实施民生工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程度相应扣减单项得分或取消项目得分。在项目实施中,被省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每例扣1分。

第七条 社会问卷调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组织,统一设计社会调查问卷,以政策知晓度、群众满意度为主要指标。以区县为单位,每个区县200份问卷,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问卷调查和整理汇总工作。

第八条 对市直各成员单位民生工程实施情况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础工作(20分)
1.组织机构(3分)。成立民生工程领导协调机构(1分);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制(1分);有专人负责民生工程工作,设有民生工程联络员(1分)。

2.规章制度(2分)。及时制定民生工程规章制度(1分);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分解落实,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1分)。

3.信息宣传(8分)。按时按质完成市定情况报送工作,民生工程报表准确(2分);牵头实施部门每月(监督部门每季度)向市民生办报送简报信息不少于1次(2分);牵头实施部门每季度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民生工程不少于1次(2分);上述三项未完成的,每项每少一次扣0.5分,单项分扣完为止。积极探索创新宣传方式(1分)(结合随机抽样调查结果进行考评)。年度民生工程有总结(1分)。

4.档案管理(5分)。民生工程资料齐全(2分);整理规范(2分);专门存放,摆放整齐有序,便于查阅(1分)。

5.考勤综合(2分)。参加民生工程会议(1分);缺席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积极配合市民生办开展工作(1分)。

(二)政策落实(40分)
1.实施方案(8分)。及时制定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实施方案(5分);实施方案下发及时(3分)。凡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下发的,一律不得分。监督部门本项按平均分计分。

2.工作进展(18分)。目标责任明确,层层细化分解落实(3分);牵头实施项目按时按质完成省、市民生工程目标任务(8分);工程类项目严格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按省定建管机制执行),已完工工程建设质量优良率达到90%以上;或资金发放、保险补助类项目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实行一卡式及时足额补助到位,项目名称准确(7分)。监督部门本项按平均分计分。

3.监督检查(8分)。每年开展单项民生工程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4分);检查报告报送市民生办(2分);督促改进完善(2分)。

4.特色加分(6分)。其中:被作为典型宣传(2分),年度实施的民生工程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每一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全市被上级表彰(2分),实施民生工程工作受到上级书面表彰的,每一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报送民生工程信息(2分),向市民生办报送的民生信息被采用的,每一条加0.2分,被省民生办采用的,每一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

(三)考评通报得分(40分)
1.省考核得分(29分)。省年终综合考核(25分),省平时综合督查(4分),根据省综合考核反馈情况和省年终综合考核对我市该项民生工程扣分情况,按比例扣分。

2.通报曝光扣分(4分)。对有实施民生工程情况被上级部门负面通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一例扣1分,扣完为止。

3.区县评分(7分)。组织区县各相关部门对市直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指导、督查民生工程等情况进行打分。

(四)参与考评资格
1.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取消被表彰资格。

2.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被新闻媒体等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被表彰资格。

第九条 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向各地进行通报,公布各区县考核成绩和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社会问卷调查得分情况,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指标体系。依据考核结果对区县人民政府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对市直各成员单位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具体奖励名额将结合我市在全省考核评比中的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第十条 考核实施方案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 ○ ○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