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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时间:2024-07-12 16: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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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导言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甲)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乙)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 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得退出条约: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甲)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 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
(甲)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 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项不妨碍条约内适用于违约情事之任何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第六十二条 情况之基本改变
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
(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
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表示反对,当事国应藉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示之方法以谋解决。
四、上列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获致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
(甲)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文书
一、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二、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国为之。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撤销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及文书
第六十五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或文书得在其发生效力以前随时撤销之。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四、遇某一国家承受多边条约拘束之同意成为无效之情形,上列各项规则在该国与条约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之。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第五十三条无效者,当事国应:
(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
(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二、遇有条约依第六十四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第七十二条 条约停止施行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本身规定或依照本公约停止施行时:
(甲)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除此以外,并不影响条约所确定当事国间之法律关系。
二、在停止施行期间,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
第六编 杂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或国家所负国际责任或国家间发生敌对行为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第七十四条 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条约之缔结本身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关系方面之情势。
第七十五条 侵略国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一、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保管机关之职务主有为:
(甲)保管条约约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乙)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本,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丙)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
(丁)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戊)将有关条约之行为,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己)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辛)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除条约或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依本公约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应:
(甲)如无保管机关,直接送至该件所欲知照之国家,或如有保管机关,则送至该机关;
(乙)仅于受文国家收到时,或如有保管机关,经该机关收到时,方视为业经发文国家提送;
(丙)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文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戊)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第七十九条 条约约文或正式副本错误之更正
一、条约约文经认证后,倘签署国及缔约国佥认约文有错误时,除各该国决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项错误应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甲)在约文上作适当之更正,并由正式授权代表在更正处草签;
(乙)制成或互换一项或数项文书,载明协议应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
二、条约如设有保管机关,该机关应将此项错误及更正此项错误之提议通知各签署国及缔约国,并应订明得对提议之更正提出反对之适当期限。如在期限届满时:
(甲)尚无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即在约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签,并制成关于订正约文之纪事录,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乙)已有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将此项反对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四、除签署国及缔约国另有决定外,更正约文应自始替代有误约文。
五、已登记条约约文之更正应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六、遇条约之正式副本上发现错误时,保管机关应制成一项纪事录载明所作之订正,并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一、条约应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案及纪录,并公布之。
二、保管机关之指定,即为授权该机关实施前项所称之行为。
第八编 最后规定
第八十一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八十二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三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十一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四条 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和解员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补实之任何和解员之任期在内,应为五年,并得连任。任一和解员任期届满时,应继续执行其根据下项规定被选担任之职务。
二、遇根据第六十六条对秘书长提出请求时,秘书长应将争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组成之和解委员会:
成为争端当事一方之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甲)为其本国或其中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第一项所称名单选出或另行选出;及
(乙)非其本国或其中任何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名单中选出。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员,应自其中最后一人被指派之日后六十日内,自上述名单选出第五名和解员,担任出席。
倘出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主席得由秘书长自名单中或自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指派之。任一指派期限,得由争端之当事国以协议延展之。
遇任何人员出缺之情形,应依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补实之。
三、和解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委员会得经争端各当事国之同意邀请条约任何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之决定及建议以委员五人之过半数表决为之。
四、委员会得提请争端各当事国注意可能促进友好解决之任何措施。
五、委员会应听取各当事国之陈述,审查其要求与反对意见,并向各当事国拟具提议以求达成争端之友好解决。
六、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书。报告书应送请秘书长存放并转送争端各当事国。委员会之报告书包括其中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所作之任何结论对各当事国均无拘束力,且其性质应限于为求促成争端之友好解决而提供各当事国考虑之建议。
七、秘书长应供给委员会所需之协助与便利。委员会之费用应由联合国担负。

北京市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北京市审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北京市审计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经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矿藏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审计机关提出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5日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区、县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绩效审计等专项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源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方面的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政府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政府预算绩效审计的重要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对项目的融资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审计评价。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重点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本市全面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与财政、税收、社会保险等领域实现数据系统的互联互通,并逐步实施联网审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十五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踪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审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责成财政、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能够满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存在违反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的,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有关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时,应当采用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就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级审计机关就特定事项提出专项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审议意见和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经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记录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处罚的情况。

  被审计单位为企业的,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正、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审计能力和审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分级控制制度,实现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审计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并签订协议,由机构选派专业人员参加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依照协议约定参加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和选派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必需的条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审计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审计机关提供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证据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审计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与该机构解除协议,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