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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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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20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包括牛、马、羊、驴、骆驼和其他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协助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家畜,禁止在草地、林地、荒山、荒滩上放牧,实行圈养制度。


  第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不断引进优良家畜品种和改良当地家畜品种,通过调整畜群结构,逐步提高当地适宜圈养的良种奶牛、肉牛和绵羊、小尾寒羊的饲养比例。


  第八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解决饲草、饲料来源:
  (一)引进、使用饲草、饲料作物优良品种,增加饲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提高饲草、饲料的产量;
  (二)加强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水利设施建设,改良退化草地,提高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生产能力;
  (三)采用农作物秸秆、可饲树叶等农林副产品的处理利用技术,拓宽饲草、饲料来源渠道。


  第九条 草地的承包应当依法实施。草地的承包形式可以按人均分户承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承包。草地承包期限应当在三十年以上,并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因修建圈舍需要占用土地的,经国土资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家畜圈舍的修建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家畜圈舍、饲料地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家畜圈养的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在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家畜饲养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草地、森林、林木等资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用于家畜圈养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79年9月13日原则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二号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五条 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七条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第八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进入或者经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人和外国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条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进行合理采伐,及时抚育更新,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
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绿化沙漠区和半沙漠区,绿化村庄、城镇和工矿区。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实现大地园林化。
第十四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积极规划和进行草原建设,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严禁滥垦草原,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捕猎、采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积极防治工矿企业的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严格登记和管理。对剧毒物品应当严加密封,防止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散漏。
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幅射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局。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大力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等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条 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材。教育部门要在大专院校有关科系设置环境保护必修课程或专业;在中小学课程中,要适当编写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