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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1: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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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把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由物资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
第三条 交易所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自负盈亏。
第四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公平、规范化地组织金属材料的现货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人员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综合管理司、对外经济合作司,上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物资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组成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和修订《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
(二)监督和指导交易所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间的关系;
(四)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投资各方和会员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理事会。
第十条 理事会是负责交易所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决定交易所内部的重大事务;批准接受新会员;聘任交易所的高级职员(总裁、副总裁)。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由物资部、上海市政府有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组成交易所监事会(5-7人),依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规及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所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生产、使用和经营金属材料的经济实体及外贸和金融单位;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有经营金属材料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申请表》,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即为交易所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1~2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入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能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执行本单位指令在交易所内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单位的指令。

第五章 交 易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交易所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管理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交易的品种为各种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交易方式为公开的竞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等。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
第二十三条 现货交易须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和制作,非标准化的远期合同可以在交易所内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进行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同一单位与两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商品合约,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的合约;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 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或转让合约。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所会员代理合约买卖业务,并按代理章程和实施细则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会员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交易所的法定报价为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的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现象采用涨停板或跌停板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三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三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交易所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所有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交易所有权追偿并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公告不同期限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由交易所负责组织交割。对通过协商、拍买方式成交的实物交割,由买卖双方自己负责。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权协调或仲裁会员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有权按有关规则和章程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执行监督、仲裁、处罚可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财务及交易状况;
(四)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及原始记录;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交易所会员的违规行为,按《上海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加强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总工会、教委、高教
(教育)厅(局)、成人教育局、劳动厅(局)、人事厅(局),各全国产业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工会:
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中发(1981)8号〕中明确规定:“各级工会都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国务院1987年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
1987)59号〕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的职工学校”。
十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使职工教育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特别是许多地方工会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协同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使“政府统一领导,工会积极参与,各方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职工教育领导体制得以
落实。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确保地方工会切实履行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各项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赋予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组织的一项基本职责,也是在职工教育领域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思想的具体措施。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政府部门要重视和发挥工会的作用,尊重工会民主参与的权利,主动为地方工会
履行参与职能疏通渠道,建立和完善制度,创造必要条件:

1.各级职工教育的协调、指导机构要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2.地方工会为发展职工教育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以足够重视和明确答复;
3.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讨论、研究职工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形成有关职工教育的政策、法规、条例等文件要在充分听取工会意见后再作出决定,需要与工会联合下发的文件,可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与地方工会联合下发;
4.政府有关部门应与同级工会相互发送职工教育的文件、简报、通讯、信息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常与工会沟通职工教育情况。
二、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必须以社会主义建设为中心,以完成新时期赋予职工教育的任务为目的,从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推动职工教育事业不断发展。
三、职工教育是一项全局性、社会性的工作,需要依靠和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地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参与宣传国家有关职工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协助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2.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制度和条例;
3.参与制定地方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4.参与职工教育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参与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奖励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5.调查研究本地区职工教育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收集了解职工群众的意愿、要求,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6.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工会做好职工教育参与管理工作,努力为职工教育事业的巩固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7.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等群众工作,调动提高职工群众学习的积极性,促进职工教育任务的完成;
8.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职工教育教师的知识分子政策;
9.维护、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
对地方工会上述几方面的参与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
四、在职工教育工作中,行使参与、监督、维护和保障职工学习权利是工会社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方工会要加强领导,不断强化主动参与意识,建立健全参与管理工作制度,把参与管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要有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各地方总工会,接此通知后,应对工会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希望各方面共同努力,分工负责,通力协作,使职工教育工作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
更大作用。



1991年12月26日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