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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乙类药品价格制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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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乙类药品价格制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乙类药品价格制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促进药品高效有序流通,保持全国药品市场统一,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现就国家计委定价目录以外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以下简称乙类药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乙类药品要逐步实行省级政府定价。在过渡时期,乙类药品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原则上,国家计委每年对乙类药品零售价格提出中央指导意见。
二、国家计委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提出乙类药品的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制定本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国家计委提出乙类药品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公布本省最高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乙类药品零售价格的指导意见,由国家计委根据实际调查资料,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有关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初步方案,并组织召开地区价格平衡衔接会议研究讨论,经论证后确定。
五、国家计委根据药品产销分布等情况,选择主要产、销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参加药品价格平衡衔接会议。参加地区原则上不少于10个。参加会议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有关药品价格进行调查研究,并应事先征求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
六、对各地增补进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各省按照国家规定的定价办法和程序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中,全国有10个以上地区将某种药品调整进入乙类目录,且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可由国家计委提出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在有关地区内执行。
七、对已上市销售的乙类药品,国家计委在研究价格指导意见及各省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时,不要求生产经营企业申请报批。
八、乙类药品中新规格品种上市销售时,由生产企业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组织召开价格平衡衔接会议研究确定。
九、乙类药品需要单独定价的,由生产企业通过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根据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办法组织进行审定。
十、对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的,国家计委要对有关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或明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暂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公布乙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资格。
当前,乙类药品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是保证药品价格改革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大局为重,切实维护政府定价的权威,保持全国药品市场的统一和有序流通,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



2000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1号




关于印发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环保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实施以环境容量为基础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是改善环境质量的根本手段。为保证此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科学、准确地掌握区域、流域和城市的环境容量。按照“2003年-2005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环办[2003]36号)的要求,我局决定从2003年8月开始,在全国进行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现将《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核定和总量分配工作方案》和《全国重点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是一项工作量大、技术性强的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艰巨性,精心组织,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技术保障,确保工作如期完成。总局已成立以中国环境规划院为核心的技术指导组,指导和解决实施中有关技术问题。

二、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进度要求

2003年9月底前,重点完成培训、水质评价和污染源调查。总局组织技术培训及分类指导。各地按照技术大纲进行基础资料收集,开展水质评价工作,在污染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对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面源污染源等进行综合分析。

2003年10月-2003年12月底,重点完成容量计算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组织进行容量计算,省内开展校核,统一将水环境容量、允许纳污量和允许排放量成果上报我局核定。

2004年1月-2004年4月底,允许纳污量审查验收和总量指标核定。我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容量核定结果进行审查验收,对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核定。

三、全国重点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进度要求

2003年9月底前,我局组织技术培训;各城市编制大气环境容量测算技术大纲,布置大气环境容量测算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收集工作:收集空气污染源数据、气象数据、设计需要进行现场监测的(环境质量及气象)方案,尽早进行监测。公布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参考模型,并对部分城市进行技术培训。

2003年11月底前,各重点城市整理分析数据,为模型输入参数进行预处理,为大气环境容量计算做好充分准备。

2003年12月-2004年1月,各重点城市完成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并报我局。

2004年2月开始,我局对各重点城市的大气环境容量测算结果进行核定。

四、环境容量核定

我局将根据各地的进展情况于2004年1月开始对环境容量测算工作进行核定。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算的跨省(区、市)流域水环境容量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报送我局核定;行政辖区内流域水环境容量由省级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测算结果,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省级环保部门审核后报我局核定。


附件: 1、全国地表水环境容量核定和总量分配工作方案;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6024411211.doc
2、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方案;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4487068665.doc
3、大气环境容量测算模型简介。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4487089709.doc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