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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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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从改革全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股权分置是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质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一并披露。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制企业的,其最低持股比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一定时期后,国有股东所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应根据本意见和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必要时,国有股东可以通过从资本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的方式,巩固和增强自身控股地位,以保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做好股权分置改革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具有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是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合格,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颁发的,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的工作人员必备的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是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身份证明,表明持证人可以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持证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享有与律师相当的查阅案卷资料、了解案情等权利。

第五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和核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证件的具体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山东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统一考试的,可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

(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审查,可以直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证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

(二)具有法官或检察官证书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中级职称等条件的。

第九条 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条件的个人书面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其组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

(三)考试合格后,统一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培训。

第十一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每两年度须注册,加盖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注册专用章。未经注册的《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连续两年不参加注册培训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应当收回其《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复议应诉职责,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承办机构及职责,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档案。在每年注册培训时,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通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