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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

时间:2024-06-17 14: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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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方便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现就国家体育总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涉及到体育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5项,即: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其中,“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的实施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的实施机关是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和“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的实施机关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二、国家体育总局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国家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方为有效。该申请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当事人也可以从国家体育总局官方网站上下载。
三、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事项,统一由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受理。
申请人可以到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和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到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请在工作日8:30—11:30或14:00—17:00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国家体育总局办公楼138室提交申请文件和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请按照下列地址寄送申请文件和材料: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邮编:100763)
申请人通过传真提出申请的,应将申请文件和材料传真至010-87182838
四、办公厅在接收申请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加盖国家体育总局收文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及时将申请文件和材料分发给有关业务司局办理。
五、承办司局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自办公厅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国家体育总局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国家体育总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由承办司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事项中对于外国人来华登山的审批,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为60日。
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体育总局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国家体育总局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场所和国家体育总局官方网站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九、国家体育总局实施行政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非许可项目仍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十、本通知规定的国家体育总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国家体育总局:
我(单位)现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___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申请人承诺:以上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请依法审查并予以批准。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_________:
经审查,您(贵单位)于 年 月 日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的___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3
国家体育总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_________:
经审查,您(贵单位)于 年 月 日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的________________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国家体育总局决定不予受理。
理由如下:





如对本通知不服,您(贵单位)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以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

  (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