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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

时间:2024-07-08 17: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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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2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作好落实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市民旁听政府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拓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渠道,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深入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5月实施《长春市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中凡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议题,视情况可邀请市民旁听。

二、凡居住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三、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实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相结合方式进行,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在报名时间内,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办理申请,领取《旁听证》。市政府办公厅也可以委托其它有关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等,按照分配的名额推荐市民旁听会议。

四、邀请市民旁听的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在会议举行5日前;市政府全体会议举行7日前通过各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市民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会议信息情况申请报名。

五、县(市)区居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可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申请,所需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六、市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形式为现场旁听或通过视频旁听。

七、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并携带《旁听证》准时入场,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场秩序,服从统一安排。

八、市民旁听会议后,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当场或在3日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归类,委托相关部门办理或提出解决办法,由办公厅统一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旁听市民反馈。

九、《旁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发放。

十、市政府其它方面会议,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可参照本制度执行,由会议承办部门组织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一日)
泰政办发〔2001〕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泰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泰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泰政发〔2000〕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单位的经济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单位职工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
驻地行业管理部门和条件较好的企事业单位。
三、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
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费来源由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四、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所缴基金一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个人帐户的计入办法: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5%记入;
2、36岁到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记入;
3、46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记入;
4、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养老金的2%记入。
(三)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支付部分特殊门诊病人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诊治特殊门诊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计算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承担50%,个人负担50%。
2、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为:参保职工在全年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累计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至3000元以内的费用,可以凭病历、有关检查(化验)单、有效处方和收费发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以下比例报支,1000元以下(含1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1000元以上至2000元(含2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2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3、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个人年度自付累计超过3500元以上的费用(普通门诊和大病救助的除外)。
上述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具体比例、标准和计入办法各统筹地区可作适当调整。
五、管理监督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六、其他事项
未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参照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在企业内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职工互助制度,以补助一些慢性病患者、特困职工或大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医保部门备案。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