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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26 12: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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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鉴定单位进行确定,确定的菌种鉴定单位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鉴定工作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单位进行。

  第五条 申请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株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学名。
  (二)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三)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五)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真菌毒素或其他活性物质的检测报告。
  (六)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防止菌种变异方法。
  (七)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九)生产条件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的证明文件。
  (十)申请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还应提供菌种具有功效作用的研究报告、相关文献资料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不产生任何有毒有害作用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过发酵或培养后的菌粉生产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工艺只是混合、灌装过程,本规定第五条的资料也可由菌种原料供应商提供复印件(加盖原料供应商公章),并提供购销凭证。

  第七条 样品试制单位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

  第八条 试制真菌类保健食品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并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二)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三)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制定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ndida u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部门负责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区、乡  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及早委托开展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总投资5000万元及22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2亿元及330kV以上的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0kV及以下输变电项目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永州市人民政府[2005]3号令和《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永州市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05]22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 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地方留成部分)、建筑垃圾费、跨越公路费、马路临时占用费、白蚁防治服务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地形测量费和放样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费、绿化异地补偿费;城市道路损坏、绿化损坏由电力部门按实际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补办相关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为保障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运行安全距离,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500千伏线路边相5米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和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永州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  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  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初探

肖文


  诉讼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特别是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做好庭前调解工作,浅谈已见。要成功地进行庭前调解,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

一、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二、细心调查,找准原因,坚持疏导,消除误解。

  深入调查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后,才能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如朱某某与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我们在受理该案之后,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得知,自2000年以来,郑某某先后殴打其老母亲朱某某共四次,而且对打骂的时间,经过掌握得一清二楚。在调解本案时,一一讲来,使被告暗自心惊。如果不是经过细心的调查,调解时就不可能说得那么准,讲得那么清。在事实面前,郑某某不得不低头认错,并当庭表示愿意赡养老母亲。

三、区分不同个性的心理,制定相应调解策略。

  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因文化素质和认知程度不一样,往往对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对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如对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案件当事人,就用温和态度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又如在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一案中,双方均争着要抚养一个五岁男孩,男方已结扎,女方非常疼爱小孩并声称若败诉将把官司打到最高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全可把小孩判给男方,但我们没有强硬下判,而是紧紧抓在女方非常疼爱小孩这一心理活动特点,对女方这一优点及时予以表扬鼓励,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激活了好的好情绪,最后女方也考虑到了男方的实际难处,使案件得以调解成功。

四、抓住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借力促调解。

  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纠纷中,群体性纠纷因其矛盾大,涉及的人数多,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群体性纠纷通常是以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矛盾参杂的综合反映。因此,对于这种纠纷应进行综合分析,从多个矛盾中找出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借其力,促成案件的调解,以解决纷争。如某某村赖姓和卢姓两大家族,因山林纠纷引起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还多次发生群体性械斗事件,我们调解了半天,双方还是互不相让。这时,我们想到了本村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书记,六十年代山林“四固定”时正是他担任支书,情况他最清楚,况且几个带头闹事的也都是他的后辈,请他出来做工作最有威信,何不借他的力量?经过一番努力,老书记终于被请出来,叫了两姓的几个代表到村会议室,将他们劝服,就这样,一场可能引发宗族械斗的纠纷得以调解解决。

五、依法、公平、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

  古人曾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民事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如:2002年10月29日,一位衣衫褴褛的贵州籍仡佬族民工郑某某到漳平法院诉称,自今年8月份起,郑一直为新桥本地老板黄某某加工木屑,黄至今拖欠郑劳动报酬一千多元,郑因女儿患病住院急需用款,多次向黄催要劳动报酬,但黄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肯支付该款。我院受理该案后,并未认为郑是外地民工而予以区别对待,而是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及时地履行了该协议。这位外地少数民族民工依法要回了自已的劳动报酬,女儿的生命健康亦得到了保障。

六、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

  在庭前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中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负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或总对承办法官必存介蒂,给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庭前调解时,我们要充分挖掘代理人的角色作用,尽量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多沟通,由代理人对当事人做思想疏导工作。也给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以必要的台阶下,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当事人对各自的代理人都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性,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我们可利用代理人为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阐明道理。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案件得以顺利调解成功。人民法院调解的适用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点,在理论上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在理论上的认识却是不一致的。实践部门的看法,一般都把调解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或作为一个独业的阶段。理由是:原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普通程序第十章、第四节,即开庭审理一节之前,专门规定了法院调解一节。在开庭审理一节、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故认为“调解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阶段,可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来进行。另外,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为主、很少有判决的案件,故在传统观念上,已习惯于把调解纠纷看作为一种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调解不能作为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又一个程序:(1)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法院调解全部条文内容来看,调解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做的调解工作;一方面是指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2)从民诉法(试行)第十章的结构来看,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第三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第四节,调解;第五节,开庭审理;第六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七节,判决和裁定。其中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第七节在普通程序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是必经的程序,而且一个阶段紧接着一个阶段,按先后秩序进行。而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六节却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必须进行的。只有当需要时才可进行。因此,第四节中规定的调解,同第三节、第六节一样,不是与第一节、第二、第五节和第七节一样,按先后秩序进行的,而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必要时,才可进行。(3)民事诉讼法在总结了民诉法试行立法经验基础上,将法院调解作为总则的内容来规定,而不再将调解放在程序篇中规定。这就更说明、调解不是一个独立进行的程序。它作为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只能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中适用,而且,应按各程序的要求进行。
1、调解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适用于审判的各个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除特别程序外,调解既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又可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普通程序中,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由当事人申请或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就可开始调解;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自愿而开始。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审判人员就应依法进行判决。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他们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政策的,应予批准。如果协议内容违法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判决。
  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调解,必须由合议庭主持,并不受一审判决的限制。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民诉法对一、二审程序都有调解的规定,因此,再审案件仍然适用调解。
2、调解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讲,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但就少数案件可否适用调解或某些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间题需要做一些分析。
(1)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纠纷应否适用调解,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
9月,在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谈到了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该《意见》指出: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可以用以下几种方式:对无效合同可以先用裁定书确认,然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调解解决。但是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当进行调解。对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则必须用判决书确认和处理。对不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也可以用调解书确认和处理。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无效,然后再写处理财产纠纷所达成的协议。
(2)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如何适用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列、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在离婚案件中不应作为一必经程序。一件离婚案件是否应进行调解,也应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视其具体情况而定,能够调解的则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或不必要进行调解的,就应依法定程序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七、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切实可行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客观实际的需要和发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调解制度进行修改。从体系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节,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章,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从实质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试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着重调解”,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的则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实体法的增加和变更,人民法院调解是符合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会对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权益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