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23 02: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设国务委员若干人。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级,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三、将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设立水利电力部,将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粮食部合并,设立商业部,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四、设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由国务院总理兼主任。
会议认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件大事。赵紫阳总理的报告阐述的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方针和提出的几项主要工作,是正确的,切实可行的。国务院和经过批准在今年试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这个报告和国务院的部署,以高度负责的革命精神,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保证把政府机构改革这件大事办好。决定1983年展开机构改革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各项工作和生产建设有领导、有秩序地顺利进行,决不允许发生贻误工作和影响生产的现象。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不断地完善政府工作制度,认真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有效地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冀朝铸于1988年10月25日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同时声明不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束。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制订该公约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大陆架固定平台,
考虑到该公约的规定,
确认本议定书未规定的事项仍应按照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处理,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第五条和第七条及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同样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述的在大陆架固定平台上或针对大陆架固定平台所犯的罪行。
⒉在按照第1款本议定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固定平台位于其内水或领海内的国家以外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被发现,本议定书仍然适用。
⒊就本议定书而言,“固定平台”系指用于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或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
第二条
⒈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从事下列活动,则构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它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或
(b)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或
(c)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或
(d)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台上;或
(e)因从事(a)项至(d)项所述的任何罪行或从事该类罪行未遂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
⒉任何人如从事下列活动,亦构成犯罪: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任何该类罪行或是从事该类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和(c)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该固定平台的安全。
第三条
⒈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罪行系针对位于其大陆架上的固定平台或罪行发生于该固定平台上;或
(b)罪行由其国民所犯。
⒉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亦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⒊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销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⒋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二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⒌本议定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所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有关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国际法规则。
第五条
⒈本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并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称本组织)总部向任何已签署了公约的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⒋只有对该公约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的国家或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可以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六条
⒈本议定书在三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交存了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天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得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⒉对于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⒉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议定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⒋缔约国退出公约应被视为也退出本议定书。
第八条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⒉经三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九条
⒈本议定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据本议定书或公约的规定作出的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国家。
⒊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