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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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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的通知


医用防护用品是用于医疗服务的重要物资。医疗防护用品的质量具有一定的专业特性。我部已于5月4日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采购合格防护用品的紧急通知》(卫发电[2003]41号),要求医院购买、使用的医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防治非典保障部门统一调控。鉴于医用防护用品的采购、使用直接关系到一线医护人员生命安全和降低感染率,现就医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工作进一步规定如下:

一、使用达到标准的产品。医院使用的医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一次性防护服必须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3);口罩必须符合《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03)。但是,由于上述标准下发时间较短,有关生产企业准备不足等原因,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在征求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卫生部等六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要求,在防治非典期间,医院应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与用途选用防护等级适宜的医用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使用达到检验及判定规则的防护用品。

二、规范医用防护用品的采购渠道。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各医院应尽可能将医用防护用品作为专项采购,纳入当地防治非典保障组统一集中采购范围,或通过当地保障组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提出申请并纳入统一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医用防护用品应保证产品质量,其生产企业应具备卫生许可证。

三、进一步理顺管理部门。医用防护用品应作为技术性专用物资纳入医院医用耗材实行统一管理。请将此通知转发至部属(管)医院。

附件: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防治“非典”期间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应急检验及判定规范



一、医用一次性防护服

检测依据: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

检测项目:

4.1外观(4.1.1和4.1.2);

4.2结构(4.2.1和4.2.3);

4.4.1防水性(静水压);

4.4.4沾水等级;

4.5断裂强力;

4.7过滤效率。

结果判定:以上项目外观和结构中有2项(含2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或其它项目有1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外观和结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超过2项,其它项目全部符合标准的,产品综合判定为合格。

二、医用防护口罩

检测依据:GB19083-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检测项目:

4.2外观;

4.3鼻夹;

4.4口罩带;

4.5过滤效率;

4.6气流阻力;

4.8表面抗湿性。

结果判定:4.2-4.6项中,产品有1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

4.8项表面抗湿性判定:4.2-4.6项均为合格时,产品达到GB3级的,该产品判为合格;产品只达到GB1级要求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符合GB2级要求的,应在其小包装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上,注明该产品应为一次性的医用手术口罩共同使用,则该产品可以判定合格。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97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审计局要做好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州、县(市)发改、财政、建设、监察、经贸、环保、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及追加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及审批部门批准的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事项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下列内容:
㈠ 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决算;
㈡ 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85%。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自治州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调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组织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的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并在审计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㈡ 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㈢ 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㈣ 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㈤ 税、费缴纳情况;
㈥ 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㈦ 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㈡ 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㈢ 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㈣ 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㈤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㈥ 税、费缴纳情况;
㈦ 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㈠ 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
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㈡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㈢ 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㈣ 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㈤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国家建材局 物资部


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1989年11月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部、财政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节约使用纸资源,推动旧水泥纸袋回收工作的开展,缓解水泥包装纸供应紧张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修复和回收价值的水泥包装纸袋,无论是完整袋或破损旧袋均进行回收。
出口、援外和销往西藏地区的水泥,以及由于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确实不易回收的,回收单位可以不回收。
第三条 旧水泥纸袋统一由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进行回收(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回收或高价收购。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之前不得借故不退旧袋而另行处理。
第四条 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后的多余部分纸袋,可以留用或卖给其他需用单位。
第五条 完整旧袋的回收质量标准:
(一)缝口、湖口的纸袋是由一头拆口的,缝口的纸袋缝口处不得撕破。
(二)纸袋的四角不得破损。
(三)纸袋的其它部位,允许存在破损,但破损部分的深度不得超出水泥包装标准规定纸袋层数的一半(三层的不得超出一层,五层的不得超出两层),纵横不超出五十毫米。
前款三项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均为破袋。
第六条 旧水泥纸袋回收的比例:
(一)使用水泥比较集中的单位,如水泥制品厂、石棉水泥制品厂、预制构件厂、桥梁厂和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水泥生产厂所在地的市区和近郊区的水泥用户,退回旧袋的比例应达到7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其它使用水泥单位退回旧袋比例应达到5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回收旧袋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要求的即退还全部押金。
第七条 纸袋押金收取和退还:
(一)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可以向用户每吨水泥予收纸袋押金6元。
(二)不得向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用户收取押金。经过物资部门中转调拨时,不得重复收取押金。
(三)水泥用户应自供货水泥厂发出水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比例退回旧袋。
(四)水泥用户按规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及比例在回收期限内交足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回收单位即应将押金全部退回使用单位,并按规定付给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的价款。
(五)因条件限制,水泥用户不能将旧纸袋直接退给供货水泥厂时,可以就近退给其它水泥厂(指大中型水泥厂),回收单位应按规定付给价款,但不负责退还押金。用户可凭退回旧袋的有关单据和回收单位开具的证明,由供货水泥厂退给80%的纸袋押金。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水泥用户交不足应退回的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可按其实际交回部分付给纸袋价款,并按实交比例退还所占比例的押金。
第八条 纸袋押金的财务处理:
(一)供货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予收的纸袋押金应单独开具押金收据,不得随同发货票一起开列。
(二)水泥用户财务部门对予付的纸袋押金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三)凡逾期不能退还水泥纸袋的,其纸袋押金由供货水泥厂按50%的比例上缴国家财政;其余50%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具体使用仍按国家国务院国发(1985)2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旧水泥纸袋的回收价格:
(一)凡合乎回收标准规定的完整旧袋,每个由回收单位付给当地规定的水泥纸袋包装差价的50%。
(二)破损旧袋按重量计价,回收价格地方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回收单位和用户协商议定。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水泥纸袋包装。水泥新材料复合袋等包装物的回收,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