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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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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最近,国家外汇管理局连续发现多起外贸企业甚至是外贸专业公司涉嫌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国家外汇的案件,这不但违反了国家外贸管理规定,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外汇流失,也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根据国家外贸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
通知》(〔97〕汇国发字第01号)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将几家公司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并重申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要求各地外汇管理局及有关银行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
为此,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同时请结合我部《关于转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53号)和《关于防止不
法分子利用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紧急通知》(〔1997〕外经贸计财发字第218号)精神,努力加强业务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内部管理,严格业务授权、报告和监督制度,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进口付汇的规定。各级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把关,堵塞漏洞,发
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研究堵塞管理漏洞的办法。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略)



1997年6月1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各层次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推动中医药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培训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等。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要合理布局、明确分工、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确定基地的类别和任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由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托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及其他机构建设。

第二章 类别和任务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和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有条件的地(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一)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实施本学科(专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特色技术培训,并承担本学科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二)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具有全科医学培训条件的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和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包括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三)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县级以上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 、师资培训和农村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
第七条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中医药人才需求情况,鼓励探索建设不同类别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国家级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实验室,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和现代化教学设施以及良好的教学环境。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论培训基地:能够开展全科医学理论教学的中医药教育机构或三级医疗机构。
临床实践基地: 临床科室设置基本齐全的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中医医院。
社区实践基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能够满足社区卫生服务实践培训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医药教育机构或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临床实践场所。
(二)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申报认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申报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省级(地市级、县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继续教育工作小组组织评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公布,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同时兼报各类继续教育基地。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单独申报或兼报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第五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分层次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并对省级和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和地(市)、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所在单位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建立健全基地管理制度,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经费实行多渠道筹集,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六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定期对其负责管理的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优秀的,予以表彰;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的资格及直接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自查自评制度。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工商企字〔1995〕16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保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试点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参与试点企业试点实施方案的论证工作,以使试点实施方案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二、对试点企业进行重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核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制定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重新登记的收费按变更登记办理。
三、对试点企业重新登记的管辖和其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被批准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又被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其投资主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或批准章程,委派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申请重新登记。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