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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00: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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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甘肃省体育局


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执行《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省体育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精神,规范体育经营市场管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渡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规定,受理体育经营者办理《甘肃省体育经营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的申请,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明》;对不符合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活动(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攀岩、登山、漂流、超轻型运动飞机、蹦极、探险等)的申请,应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受理和审批,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条设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具有2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的组织和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经营。
   第五条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甘肃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技术指导工作。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组织和单位,在实施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前,应将培训计划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体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培训。教学内容和要求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使用全省统一编号。
   第六条为了便于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合格证明》的审批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分级管理工作授权如下: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经营活动;   2.省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驻甘单位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国际、全国、中国、中华、全省、甘肃、陇”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
目经营性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地、州、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地、州、市”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有:
   1.本县(市、区)和外地县(市、区)直属单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个人在本县(市、区)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4.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名称冠以“本县、市、区”等字样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精英赛、表演赛、巡回赛、冠杯赛等体育项目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本规定分别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八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办理《合格证明》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对申请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证明书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四)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五)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活动方案或教学计划;
   (七)经营活动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八)主管、承办单位或个人情况简介及相关证明;
   (九)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设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除报送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体育经纪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10天申请办理《合格证明》。申办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组织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表演人员名单及主办、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文件;
   (四)治安、消防、交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五)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的,除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详细的可行性说明书,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和开办人,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按本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体育经营活动涉及治安、消防、卫生许可证或合格证申办规定的,应当取得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从事有偿体育教学技术培训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大型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体育经营者应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在建好场馆设施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审查申请报告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和说明,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对拒不补充证明、说明和修改申请的,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含体育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事业单位和其他专门体育场馆取得一次性经营《合格证明》后,涉及广告赞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广告经营许可。其他经营者取得一次性(含临时性)《合格证明》后,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和申办《资格证》,可以由体育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也可由个人直接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参加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凡已取得与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直接核发《资格证》,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还应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组织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取得《合格证明》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自始无效,按无照经营论处。对因违法经营而被收缴《合格证明》或者《合格证明》无效而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六条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或者聘用无《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对在体育经营服务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县组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对逾期未参加《合格证明》年度验审,或者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改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明》,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办理证照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取缔和处罚或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进行处罚。对于利用《合格证明》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格证明》、《资格证》办理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登记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已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之内,按《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明》、《资格证》。逾期不申请办证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论处。

               甘肃省体育局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市集中统一管理的城建档案范围:
一、城市基础档案:城市历史沿革、城市地形地貌,城市经济、技术、人口、文教、卫生、科研、气象、水文、地质、地震、勘测、测绘等图纸、图表、图片、照片、影片、统计资料、文字材料、录音带、录象带等。
二、城市规划档案: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分期规划、国土规划、各专业规划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三、城市管理档案: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建筑用地现状、抗震加固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四、市政工程档案:主干道、干道、大中型桥梁、立交桥、重要的涵洞、隧道、暗渠工程、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污水处理工程、江堤、护岸、江河治理设施方面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五、公用设施档案:
1、引水工程、净化工程、水厂以及管径七十五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消防设施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2、跨越市区的特高、超高、普高线路,地下电缆、市区架空线、调度楼和一、二次变电所工程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3、城市照明的地下电缆、架空线路(主要街、路)工程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4、通讯电缆、架空线路(干、支线)、机房、微波、广播、电视工程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5、供热管线、加压站、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及管线工程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6、供气管道及设施方面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7、电、汽车线路及沿线工程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8、公共厕所及垃圾场(站)的设置图。
六、园林及古建筑档案;古建筑、古遗址、革命遗址、革命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公园、绿地、苗圃、名花古树等方面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七、交通运输档案:穿越市区的铁路、铁路区域的总平面图及地下管网、车站、货场、桥涵、隧道和公路、公共交通、客运站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八、工业建筑档案:电厂(站)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省营厂、矿的全厂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市属较大的厂矿总平面图及地下管网的竣工材料或现状图、文字材料。
九、民用建筑档案:
1、住宅小区建筑,市直管六层以上住宅楼、公寓楼、企事业单位八层以上住宅楼、公寓楼的竣工材料;
2、各级机关的办公楼、科研楼、试验楼、会议室、俱乐部工程的竣工材料;
3、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学、重点小学的办公楼、教学楼工程竣工材料;
4、文化馆、体育馆、游泳池、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影剧院等工程的竣工材料;
5、商店、商场、旅店、饭店、冷库、服务楼、浴池、宾馆、粮油库等工程的竣工材料;
6、医院、血库、药库等工程的竣工材料。
十、人防工程档案:地道、坑道、地下室及穿越市区的地下军事工程的竣工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环境监测、环境治理工程的竣工材料,环境治理统计材料,环保科研成果材料。
十二、建筑设计、施工档案:标准设计,先进性、典型性设计全套材料;施工中采用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全套材料。
十三、城建科研方面的成果、统计材料和城建法规文件。
十四、各县及郊区总体规划全套材料。
十五、全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条 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科技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工程竣工后,将城建科技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核对准确,系统整理出三套,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填写保管期限和注明密级,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查后,由施工单位
向建设单位移交两套,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
第三条 凡在吉林地区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及时编好竣工档案。不能编制竣工档案的施工单位,不准招标和投标,不准进行建筑施工;对能编制竣工档案而不编制或不认真编制竣工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
管理部门要给予罚款。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和签发施工执照时,应在批件和施工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和领取施工执照前,要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竣工图保证金,否则不得开工;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要通知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人员
参加验收,交接竣工档案;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要通知市城建档案馆派人参加验收,审核竣工档案。没有竣工档案或没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验收书上签字的工程,不算竣工,建设银行不予结算拨款。
第五条 驻市各单位的城建档案,都要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要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办理好交接手续。原有档案仅有一套的,要由产生或使用单位负责复制一套,原件交给市城建档案馆保存,复制件由本单位保存,
所需费用由复制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和目录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内给予罚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网在覆盖前,要按城市统一座标、高程进行实测,绘制整理出准确位置的竣工档案材料,在交付使用时报送城建档案馆一套。
第七条 凡是地下管网没有绘制出准确的竣工图或现状图的单位(包括以前工程及厂区内的管线),都要按城市统一座标和高程绘制出现状图,于一九八六年报送城建档案馆一套。
第八条 建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对档案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在半年之内向城建档案馆补报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转移使用管理关系时,其档案亦要随之移交,并要办好交接手续,同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备案;凡停建、缓建、合建、转为他用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妥善保存,不得散失,重点工程项目要报送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条 凡若干个单位协作共同完成的工程,其图纸和文字材料由主办单位负责整理移交。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要以专业、工程项目结合地域、时间进行分类编号,代字一律使用汉语拼音,代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做到分类科学、排列系统、查找方便。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做好档案价值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归档的城建科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和利用。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备有防火、防盗、防光、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变质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要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办好阅览室,为各单位查阅使用档案提供方便。查阅和复制绝密档案要经市有关领导审批。查阅和复制城建档案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移交单位
除外)对利用情况要建立登记、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五条 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部门的职能,负责管理全市的城建档案,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委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都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配备专职人员,明确领导责任,建立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由城建部门管理,并要确定专人和领导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与国家、省规定抵触时,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1985年7月20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9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南水北调中线三门峡段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质监测和生态补偿金的计算,及时将计算结果上报市财政部门。
市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量监测,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提供考核断面水量信息。
市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水环境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部分断面增加汞。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万元,汞每公斤10万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月考核断面水量确定。根据考核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考核断面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月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市环保部门和水利部门提供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月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保部门、水利部门组织有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奖励的水环境生态补偿金纳入市级生态补偿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上缴省扣收的生态补偿金,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优秀的县(市、区)的奖励。
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金的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市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水环境生态补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到公开、公正、准确、合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市财政部门对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进行审核后予以扣缴。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各县(市、区)财力的办法。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保部门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市、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三政〔2006〕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