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9:4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国有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进行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政府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不再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按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差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按照批准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和征用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实施房屋拆迁,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原拆迁人在限期内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原拆迁人在限期内仍未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并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政府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按不超过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

  收回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不超过用地单位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拆迁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支付额占应支付总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补偿的,政府征地机构和政府指定的拆迁机构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所需审计费用从应当支付给用地单位的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十日内交还土地,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产权人过世,留下配偶和3个继承人。现2个继承人放弃继承,配偶也放弃继承。房产公证该怎么做,费用怎么收?如果提供的房价总款合理,一定要估价公司出报告吗?

  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

  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1、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上海离婚律师=浦东离婚律师】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上海刑事律师|浦东刑事律师】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上海房产律师|上海房地产律师】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房地产继承过户所需的费用

  办理房地产继承过户有一些费用发生,主要是房地产继承权公证费用、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过户的税费:

  1、继承权公证费用;

  继承权公证费按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地产的评估价的2%来收取,最低不低于200 元。
【上海浦东股权转让律师咨询|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2、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

  根据沪价房(1996)第088号文评估费用根据房地产价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00以下(含100) 5

  101以上至1000部分 2.5

  1001以上至2000部分 1.5

  2001以上至5000部分 0.8

  5001以上至8000部分 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