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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04:4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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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19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196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1975年9月17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似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
此复。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防灾减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协、巡视机构的意见、建议,监察、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甘肃省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管理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对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调查过程中,对阻挠干涉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防灾减灾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挽回社会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0号
2002-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执行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提出若干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
(一)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
(二)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三、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四、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54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投资业务以及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的企业。
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限于根据1995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在营业执照限定的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提供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的专业服务;以及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外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研发、咨询、培训和出口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