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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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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最近下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把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和临时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均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体系,并对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1995〕164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办〔1992〕13号)的精神,我省新郑、济源、长葛等县(市)于1992年开始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经验后又逐
步扩大试点范围,截止今年上半年,全省已有89个县(市、区)开展了此项工作,参加养老保险人数达155万人,积累保金7319万元。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贯彻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民险
函〔1995〕4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养老保险的对象。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职工、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临时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均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投保人从满60周岁的下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在现阶段,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积极引导,启发农村干部和群众增强自我保障的意识,把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允许自选档次、自定交费形式。
三、落实集体补助、国家扶持的政策。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纳保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助为主、互助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
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决定。各乡镇可按年龄档次、贡献大小、工龄长短,是否是计划生育户等条件,对入保对象规定不同补助比例。对违法人员和超计划生育人员,应规定取消或停止补助的办法。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指已稳定解决温饱的乡、村)、尚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规划论证,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经开
展养老保险工作的地方,要巩固成果,完善制度,稳步发展,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特别试点县(市)、城市郊区和综合试点乡镇及其它地方的富裕乡、村要加快步伐,做好工作,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扩大覆盖面。
五、加强保险金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保命钱。各级政府和经办部门必须以对国家、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既积极又稳妥可靠的办法,确保基金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养老金及时兑现。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要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或按保值增值的要求存入国家专业银行。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统管。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困难较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做好工作。已开展养老保险工
作的县(市、区)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财政、税务、计划、审计、银行、计生、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以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尽职尽责,认真组织
,加强管理,切实把这项事业办好;要建立相应的经办机构,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和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布实施。




1995年12月12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现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
  2000年7月份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2号)。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全国只有部分地区能够按照文件要求做好编报工作,不少地区这项目工作不及时,个别地区甚至一次未报。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法规制度必不可少的参考信息。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重视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务必于2001年2月底前将《2000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库司。为了全面反映各地区的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请同时将2000年本地区有多少县(市)进行了政府采购,占本地区县(市)的比重(%),以及本地区有多少地(市)级设立了政府采购机构,占本地区地(市)能的比重(%)等有关数字一并上报。
  二、积极安排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
  2000年,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政府采购的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实施政府采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使2001年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更好,请各级财政部门在对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扩大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改革要求,提出2001年的工作安排意见,于2001年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与此同时,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各项管理工作。重点是政府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凡未建立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制度的地区,应当利用年初的有限时间,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单位抓紧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预算),为全年开展好政府采购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宣传工作
  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工作,对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单位、个人假借财政部的名义,举办一些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给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事来了一定负面影响。为了使社会各个方面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政府采购工作和发展方向,确保财政部门注意:一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参加商业性政府采购研讨交流活动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财库函[2000]35号)的精神,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参加一些单位未经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其授权委托,自行举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二是在政府采购宣传工作中,凡涉及到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政策调整和资金支付改革以及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市场准入等问题的宣传和采访,应当做到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规定和有关精神保持一致。三是各地区在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培训工作的同时,注意做好本地区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各项素质。四是要认真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和《关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0]28号)。建立全国统一和完整的政府采购宣传体系。

 二ΟΟ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