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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6 10: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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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6号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都应承担扶助残疾人的责任,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四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就医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五条 市残联康复门诊部对残疾人实行“四免四优惠”,即免收挂号费、专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化验费、手术费、心电图和B超检查费优惠50%。
  第六条 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假肢、矫形器、助视器、助听器等康复用品实行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残联承担。

  第三章 教 育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青少年入园入学。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扶助困难残疾学生和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和减免代管费、住宿费等费用;对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的,减收或免收代管费、保育费、管理费、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教育部门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大、中专和自学考试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经济困难的残疾考生的杂费。
  第八条 聋哑儿童经语言训练取得康复证书后,要求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当的教育环境。
  第九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和自学成才。考取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并求学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通过自学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残疾学生凭毕业证书,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给予适当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段教育的特困残疾学生可给予适当资助。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残疾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或其他相同性质的费用比其他职工提高20%。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前,须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处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要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免费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劳动保障、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共同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人创业。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税务部门按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城市管理、银行等部门(单位)在摊位安排、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残疾人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减半收取体检费,卫生监督机构减半收取办证、监测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公安、文化部门要给予优先照顾;残联可根据困难残疾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生产性扶助资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乡镇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获奖的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营利性场次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同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残疾人在影剧院观看电影、录像,白天实行半价优惠;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免费观看。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在体育场(馆)进行体育锻炼的,免收本人场租费。少体校等单位对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应给予支持、指导。
  第十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对申请接入互联网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接入费,上网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环 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规划、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加强无障碍设施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应配备手推轮椅车供残疾人无偿使用。

  第七章 福 利
  第十九条 城乡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应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救济。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实行“五保”,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批准,进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和火车优先购票、检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在监护人陪同下的一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本人凭城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乘车证》,免费搭乘市区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立残疾人专用免费泊车位;残疾人在自行车存放处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收费公共厕所对残疾人免费。
  第二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拆迁户时,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安置房源中,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活贫困或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免缴一切社会性集资、募捐和公益性收费及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报社减半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公告费。

  第八章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寻求法律帮助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接待和处理,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酌情减收代理、公证费用。

  第九章 特殊扶助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对特困残疾人给予特殊扶助。市区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残疾人,凭证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1、市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电5度。
  2、市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家庭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3、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4、特困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三减半”,即门诊病人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全免,住院病人护理费、手术费、住院费减免50%。
  5、特困残疾人家庭的物业管理类费用优惠50%。
  6、拆迁单位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时,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时给予适当照顾。
  7、属住房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可享受政府住房租金补贴。
  8、特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嘉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嘉兴市区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及乡(镇)以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两次以上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
  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对因地质条件等因素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受自然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五条 煤矿矿井应当安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入井人员应当佩戴瓦斯报警矿灯。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费用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矿井未安设及有效使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执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对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及时组织医疗救护及上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及时组织医疗救护及上报的通知
卫生部


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种自然的、人为的灾害时有发生,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疾病暴发流行。为了及时沟通信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医疗救护,尽可能的减少因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及疾病暴发流行造成的损失,使人民群众在困难的时刻,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的报告
下列伴有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必须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1.凡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一次伤亡50人以上或人员伤亡在50人以下,但可能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如涉外事件等)。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旅游开放城市10天内发生人间鼠疫续发病例;其它地区人间鼠疫暴发5例以上,并危及相邻省、区、市,需要采取联防措施的。
3.旅游开放城市在10天内发生200例以上霍乱病例或出现5例以上死亡;其它局部地区在短期内发生霍乱大流行,危及相邻省、区、市,需要采取联防措施的。
4.其它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超出所在省、地、市控制能力的。
5.发生50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1次造成千人以上毒气或毒物及其它理化致病因素造成的中毒事故的。
上报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发生原因以及当地组织救护的领导、人员、救治能力、采取措施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处理程序
1.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重大事故或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救护力量或专业防治队伍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救护和疾病防治。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2.省、地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有关负责人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救治和组织协调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卫生部。
3.重大疫情及中毒事故在组织救治的同时,要组织专家尽快到现场查明原因,并提出报告。如属破坏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等部门。
4.卫生部按规定迅速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和将中央及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迅速传达到有关部门贯彻落实。
5.疫区处理
疫区处理和疫情的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
三、组织协调
1.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的医疗救护和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及消、杀药械和急救用交通工具的联系。
2.按国务院决定由卫生部负责协调和指导医疗救护工作。卫生部接到伴有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疫情后,如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需由卫生部予以协调,将指定有关司局派出人员和组织专家赴现场协助当地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医疗救护和疾病防
治的领导组织及技术指导工作。
3.卫生部有关司局对应急工作的分工:
(1)办公厅负责组织联络和传递信息工作。
(2)医政司负责对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3)防疫司、地病司负责有关传染病的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4)卫生监督司负责对重大中毒事故和理化因素所致事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5)药政局负责生物制品的储备和供应及国外无偿援助的救援药品检验工作,负责与国家医药管理局研究编制常用应急医疗抢救用药目录,落实生产计划和供应单位。按国务委员李铁映的指示,急救用药品、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储备、调拨和供应。
(6)爱卫会负责急需的消、杀药品的联系工作。
(7)医政、防疫、地方病、卫生监督司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商有关单位,建立参加应急医疗抢救和疫情处理工作备选专家联系网络,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派出所需专家。
(8)重大疫情和中毒事故的疫情发布和公开报导由卫生部按有关规定归口处理。



199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