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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

时间:2024-07-09 16: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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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 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自即日起公布。司法部已于本公告发布前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统一交评卷单位查核。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核申请及查询。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已委托中国普法网和声讯电话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本公告发布三日后,通过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和已于报名期间公布的声讯电话(16897999)查询本人成绩。

二、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定2002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应试人员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3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如实填写《2002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 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二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办法(后发)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报批工作。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机关可不再办理。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穗府办〔1988〕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至3%征收,其中一般矿种,包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按1%至2%征收;珍稀矿种按3%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
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原矿产值计收。”
二、《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按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5%;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85%,县(区)与镇矿管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农场系
统资源管理费的自留部分的分配比例,可参照上述分配比例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1990年6月1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

  三、删除第十八条“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