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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8 16: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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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

徐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主办单位和新闻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补充完整。验收后形成的重大事项档案目录交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档案机构进行档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国家机关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机关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分立的,原机关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机关主要职能的机关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兼并、合并、分立、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归属的档案,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或者综合档案馆。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由破产清算组立卷后,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或者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支付;企业依法破产的,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九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建立电子文件同城备份基地和电子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擅自处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有关责任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6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0年烟草行业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力度,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切实加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定于10月份开展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次检查分为企业全面自查和行业抽查两个阶段,各省级公司及有关单位要周密安排企业全面自查工作。国家局将于10月中旬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工作。

  一、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企业全面自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省级公司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全面自查工作,特别要突出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由领导带班的节日值班制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机动车辆管理制度,不得组织集体长途乘车外出活动。

  行业重点抽查: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由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抽调行业“安技委”成员组成检查组重点抽查。 

  二、行业抽查对象、范围检查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地市级公司、卷烟工厂、打叶复烤及宾馆饭店等企业。每个检查组至少抽查2家卷烟工厂和2家商业企业。

  三、安全检查组组成及抽检单位具体安排详见《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附件1)。

  四、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贯彻2010年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落实情况;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国烟运〔2009〕8号)等文件的落实情况。

  (一)检查的重点场所:

  对要害部位、关键装置的危险点(源)进行重点检查,包括: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锅炉压力容器、仓库、变(配)电站(室)、仓库;商业企业的卷烟配送中心、所属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重点部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施工现场。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体系运行情况;现场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及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动火、临时用电、交叉作业等)、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教育、事故应急预案情况等。

  本次安全检查报告书(附件2)、具体检查内容详见安全检查表(附件3)。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检查程序:

  1.企业自查,要成立由企业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提出明确的目的和计划,把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

  2.行业抽查中,各检查组要听取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工作;查看受检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管理台账。对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生产经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提问,检查其对本岗位安全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掌握情况。

  (二)有关要求:

  1.各检查组开展检查前一律首先与省级局(公司)联系,由省级局(公司)负责与该省(区、市)的省级工业公司进行联系,确定检查的具体安排。

  2.各检查组组长要根据本组成员的专业特点进行分工并组织开展好检查工作。各检查组要依据检查报告书的内容,采取资料查阅、现场检查、随机询问等形式对受检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评审。安全检查要依据充分、内容具体,参照《安全检查报告书》确定的项目,认真、规范地开展检查工作。

  3.各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各检查组要注意工作期间的安全,自觉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4.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核完毕,检查组要及时汇总情况,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由检查组组长对受检单位安全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在《安全检查报告书》中具体描述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情形并认真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经受检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一式三份,交受检单位、省级公司、国家局各一份。安全检查结束后,请各组认真总结检查工作并于11月10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省级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及相关资料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蔡汉力;电话:010—63605893;邮箱:20085893@sohu.com)。

  附件:1.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f14d4f395e6a0aa85cc19c6d085855137a70c70.doc
     2.烟草行业安全检查报告书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071ecf135b16342d34478164bdb23115f5c14631.doc
     3. 安全检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399cecd70804b658f189689ca6f43e632f01876.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