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9: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闽江、敖江、大樟溪的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本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敖江、大樟溪的防洪岸线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敖江、大樟溪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新增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获得新增土地面积50-70%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新增土地内开发耕地的,可享受《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新增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扣除建设投资成本后缴纳;
(四)新增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
第八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禁止在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新的防洪工程建成后,原有的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毁坏。
第十四条 在闽江、敖江、大樟溪防洪堤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道防洪岸线,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铜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传染病监测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管理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各单位自备水源,未取得城市建设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停放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条 全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市范围内任何人(含流动人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全市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予以隔离治疗,直至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第十五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霍乱时的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鼠疫时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烧;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霍乱时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八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时方可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烧,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向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订购,统一供应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库)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并按以下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做好疫情登记。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时,城镇于2小时内,农村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时,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接到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做好疫情报告和诊疗的同时应当在2日内做出明确诊断。
  第三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疫、医学检查等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工商、交通、水务、城建、农业、商务、民政、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并承担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并承担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管理检查任务。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病菌(毒)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严禁拦截火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通令

公安部 铁道部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严禁拦截火车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通令
公安部、铁道部


通令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畅通无阻,不能乱,更不能断。保护铁路,人人有责。为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令如下:
一、不准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拦截火车,中断铁路运输。
二、不准打骂铁路工作人员和民警,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勤务。
三、不准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不准击打列车。
四、不准拆卸、毁坏、盗卖和收购铁路器材、车辆配件。
五、不准在线路上取石碴,不准在铁道路基两侧挖土取石,破坏护坡、砍伐树木。
上述各项通令要严格遵守执行。凡违反本通令者,不论任何人,都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少数不听劝阻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办。对于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犯、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盗窃犯、流氓团伙以及破坏铁路运输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惩

处。



198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