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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5 06: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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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委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委



一九八一年,全市狠刹动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歪风,收到一定成效。但这股不正之风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继而盛行。这不仅挥霍了国家和集体的大量财物,损害了人民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地腐蚀着党员和干部队伍。为了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特作如下
规定:
一、请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讲学,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以及在与客商签订业务合同,与外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等活动中的礼节性招待,招待规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要从严按制。
招待内宾,按照市财政局一九八五年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招待客饭的暂行规定》执行。招待外宾,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1985〕财外字296号)的规定执行。会议用餐按照市财政局《关于修改会议费几项开支标准通知》(〔1
985〕财行字312号)的规定执行。不准超标准吃喝。超过标准的部分,按照谁批准由谁拿钱的原则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二、不准利用各种典礼、纪念、剪彩、验收、检查工作、节日庆祝、办学习班等机会,动用公款招待吃喝,赠送礼品、纪念品;不准向下级索要物品和下级对上级请客送礼;不准借各种会议之机,发钱、发物。特殊情况需要招待和发钱、发物时,须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报市财政局备
案。表彰先进的会议确有必要发奖金、奖品或纪念品时,企业单位应将所用经费纳入奖金总额,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事业单位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各系统的表彰会议应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6年1月1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3]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凡户籍在本市的常驻非农业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保障办法》,保障职工最低工资发放,安排好职工上岗工作及生活保障;每个家庭成员都要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政府要通过扶贫解困、再就业工程、社区服务等途径,对保障对象进行救助与扶持;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为保障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帮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工会、经贸、公安、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界定:
㈠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㈡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可以享受低保待遇的。
㈢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⑴使用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手机(小灵通)等非基本物质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子女择校上学、家庭饲养宠物的;
⑵三年内购买商品房、自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⑶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⑷家庭有高档收藏品和金银珠宝首饰等以及投资有价证券的;
⑸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大、中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⑹因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⑺吸毒、赌博、嫖娼及从事非法经营的;
⑻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在3年之内的;
⑼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⑽家庭月用电超过50度的;
⑾家庭已安装电话且月话费超过20元的;
⑿不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⒀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金、保障标准
第六条 保障金的计算
㈠计算公式
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保障人口
㈡保障标准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阶段市城区为月130元/人、县为月104元/人,今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保障人口的认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其实际货币和实物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中配偶或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农村户口一方的实际收入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国有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在扣除应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赡养、抚养费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构成上述关系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应依法负起赡养或抚养责任,若被赡养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养父母与养子女,视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1、赡养费的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抚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2、抚养费的计算: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3、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口:
按照《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同一居住地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人口:
持非农户口居民,月人均生活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保障对象。
第五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条 实行"属地化"管辖。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由困难家庭户主到户口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到户口所在地申请。申报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个人申报。困难家庭户主以书面形式向居(村)委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后,据实填写家庭人员、收入、财产、供养人和就业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保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供有关证件:户口薄、残疾证、失业证、下岗证(或待岗证)退休证、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需经所在单位工会和劳资部门认证签章)、赡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县级卫生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力,无法就业证明。家庭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其他方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未申请证明表。
㈡、居(村)委会审查。由居(村)委会对申请对象提出申请的理由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核查、论证,经集体讨论后,在公共场所设立的公示栏,张榜公布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月人均实际收入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之申请人;如5天内无举报,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㈢、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逐户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返回到居(村)委会进行第二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㈣、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并逐户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意见,反馈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应当区分下达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㈤保障金的领取。保障对象凭身份证、领取证、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或邮局的领取。
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由县(区)民政局部门签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公章,发至保障对象。此证不得涂改,转让。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保障金领取证转迁或注销手续,到新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领取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㈦保障资格的复核。根据动态管理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享受低保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区分对象,加强管理,对"三无"常补对象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实行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领取、停领或将原领取标准变更金额。需调整的,应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程序办理。对停领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或自发放保障金之日起,连续两次无故不领取低保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领取证。
第六章 保障资金投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每年年底前要提出下年度所需保障金预算报当地政府,政府审定后将本级财政配套资金列入下年度预算,与上级下拨的补助资金一并纳入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上年度低保资金实际发放的3-4%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工作经费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从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拨入到设立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由民政部门所设立"支出专户"的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编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分别拨到各低保对象的专用户头。
第七章 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中,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1、市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
⑵负责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⑶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并公布市城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⑷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⑸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⑹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
⑺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⑻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各种证、册、表等的设计和印刷;
⑼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⑽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⑴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指导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⑵负责最低保障资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⑶负责具体实施保障对象的审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调查;
⑷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统计、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⑸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和拨付;
⑹负责本辖区范围的业务人员培训;
⑺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低保工作专职管理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⑵负责监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⑶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⑷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4、居(村)委会成立审核小组,配备专(兼)职代办员,其职责是:
⑴负责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申请和初步审查上报;
⑵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⑶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⑷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5、有关各部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⑴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标准;
⑵负责落实本单位或管辖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失业、待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等生活保障;
⑶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据实出具相关证明;
⑷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条件,提供培训和就业机会;
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特殊照顾:财政部门要优先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预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到民政部门;教育部门要适当减免其子女就学费用;房管部门要适当减免住房租金;卫生部门要适当减免挂号、检查、床位等医疗费用;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⑹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出具的收入证明,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⑺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过程中,对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加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监督检查职责。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及时转入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并根据资金发放进度及时将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要根据民政部门每月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明细表,将当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拨入设在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对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按季拨付各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要按月编制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册,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三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认真填报"五表二册二证":《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对象救助(申报)审批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四联单》、《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季/年动态表》、《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对象花名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登记卡》、《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条款如上级有新政策时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