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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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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反映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局。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
施办法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关联企业的认定。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
第三条 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见附表)(略)
第四条 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条 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
第六条 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至57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
第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帐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第十二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上海海关:
你关八月十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洋酒进口问题,我署署监一〔1991〕763号文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中明确“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你关来文中提出的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为营业自用而
进口的洋酒问题,经商经贸部研究认为,上述企业可自行组织进口本店餐饮业所需的洋酒,但不得在附设的商品部搞出售、批发业务。
以上,请遵照办理。




1991年8月12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中央驻省直属机关和单位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上统称监督机关)依法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为:(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行政许可的委托;(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四)行政许可的期限;(五)行政许可的收费;(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监督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设置障碍。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部门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行政许可岗位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10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省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行为,由行政许可收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被监督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按照要求和时限,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监督机关依据其各自的职权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