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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22: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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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人事部 财政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关于承担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方面职能的规定,经人事部、财政部研究,现对人事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54号)和《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中有关考试工作的内容作如下修改和调整。
一、考试组织
(一)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人事部和财政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实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编写发行和命题等有关工作。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考试科目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调整为《资产评估学》、《经济法》、《财务会计学》、《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建筑工程评估基础》五个科目。
三、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六年。
四、免试部分科目的条件
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二十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建筑工程评估基础》或《机电设备评估基础》科目;评聘为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财务会计学》科目。
五、考试成绩有效期限
参加考试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含免试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并取得人事部、财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事项
1.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2.人事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3.人事部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职发〔1995〕54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突出先进表率作用,促进全市政府法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一)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为本级政府或部门在改革、发展和稳定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出谋划策,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参谋助手作用;

2.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行政体制创新和“五型”政府创建中成绩突出;

3.认真做好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有件必报,质量较高;

4.建立“四大资格”培训体系,积极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5.认真研究论证并及时反馈立法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被采纳;

6.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7.积极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正确率95%以上,行政应诉维持率95%以上;

8.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上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信息质量较高;

9.重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有与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且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

10.圆满完成当年政府法制工作的各项任务,工作成绩突出。

(二)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2.勇于开拓创新,提出科学合理的政府法制工作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成效;

3.工作认真负责,在政府法制工作中成绩突出;

4.积极钻研业务,在政府法制理论上有研究成果;

5.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评选时间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

四、评选名额

每次评选不超过20个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40名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五、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于当年11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拟申报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书面申请;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年度工作总结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的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及其先进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市政府法制办于当年12月底前根据年度工作资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四)经审查公示合格的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六、表彰奖励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