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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9:3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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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8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制定发展经济的优惠政策,将为我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拓展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广度、深度,激活本地资本和企业,把我市打造成富有吸引力、凝聚力、创造力的投资洼地和创业宝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好这些优惠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努力营造一个亲商、安商、扶商、富商的优良环境。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加快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财政奖励制。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条 凡公司制企业,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可以不受行业、区域、企业规模限制,均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制。只要公司发起人、股东按期交付出资的,允许其依法办理设立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等手续。





第四条 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其中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股权、债权、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第五条 凡内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均允许设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年内分期到位,其对外投资比例不受净资产限制。





第六条 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法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其对外投资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第三章 工业方面











第七条 凡新建生产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外币按汇率折算,下同)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于龙头企业、重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奖励年限。





第八条 实施企业技改贴息补助,对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信用为A级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所得50万元以上)新增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查核定,由市财政贴息,在一个贷款期内,贴息的标准为:





㈠对A级信用企业贴息20%;





㈡对AA级信用企业贴息30%;





㈢对AAA级信用企业贴息50%。





前款规定的企业仅限于工业企业,单个项目贴息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的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荣获国家、省、市级新产品称号并有认定证书的新产品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2万元、1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益财政按该产品每年新增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 每年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50万元,用于奖励当年获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市财政继续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对构建电子商务平台、推动信息化发展成效明显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产学研项目,经验收确认,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根据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按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由市政府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示范试点、节能监察、节能评估、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十八条 对企业实施的节能,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按节能量每吨标准煤补贴50元(已享受国家、省、市专项补贴的除外),但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给予每户企业一次性补贴2万元。





第二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70%收取;凡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2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四章 农林业方面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农业产业化的新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至第六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新办农产品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第一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40%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市投资的下列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奖励:





㈠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500户以上、被评为市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





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被评为省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㈢年销售收入在5亿元以上、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被评为国家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经市农业局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社中,选择15家社员人数50人以上、管理机制健全、社员间利益联系紧密且有实质性运作的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按每年每家2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耕地承包期30年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耕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对单户或单个实体流转耕地在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区)财政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对承租方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产品、项目进行奖励:





㈠凡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国家名牌农产品、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或地理标准产品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㈡凡获得省名牌农产品或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㈢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获得成功并受到国家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到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受到市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3321”重点工程以及葡萄、麻绿笋、散养蛋鸡、有机蔬菜等。凡新增面积(产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给予5至20万元的奖励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油茶发展专项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市财政每亩补助200元,县(区)财政配套补助100元;市林业部门每年从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列支10%,作为高产油茶补助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每亩补助100元;对列入退耕还林荒山造林项目的,每亩再补50元。油茶补助资金采取先建后补的形式核发。





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等项目,优先向集中连片100亩以上规模的高产油茶林基地倾斜,并由市、县(区)林业部门负责申请省级林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30万元,市林业部门从工作经费中每年列支20万元,专项用于以杨树为主的平原造林苗木补助。经验收合格,每株杨树补助1元,列入百万树木进村入户工程的不再重复补助。县(区)也应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平原林业苗木补助。











第五章 第三产业











第一节 金融保险方面





第二十九条 支持金融部门在我市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一条街:





㈠凡在我市新设立分支金融机构(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下同)或新组建法人机构,其注册资金或拨付营运资金实际到位2000万元以上的,三年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㈡新组建的金融机构购地新建办公用房,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事业性收费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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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哈尔滨市外资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企业的用人、培训、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实行监察。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所)招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区招聘。
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年提高。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生活补助费按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订立集体合同与工会或工人代表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时间、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
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对其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上述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