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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6: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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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5月8日,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中等专业人才,是铁路干部队伍和高级技术工人队伍的重要补充力量。根据国家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政策,结合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实际,为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培养、分配与使用科学化、制度化,适应铁路生产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中专生,学习期满取得毕业资格并服从分配者,由铁道部负责分配工作。
2、铁路普通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铁道部教育司负责中专招生计划的制定与下达(定向招生计划即为定向分配计划)。学生毕业时原则上按照定向招生计划由学校直接派回原定向地区铁路单位,铁道部不再下达分配计划;必要时铁道部或学校主管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路外跨地区做适当调整。
3、铁路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要贯彻学用一致、按区定向、适当调整、择优分配、面向基层和生产第一线的原则。中专毕业生的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工作;可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技术工人。服从分配者均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的有关待遇。
二、职责分工
铁路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采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具体管理部门是:铁道部人事司,各中等专业学校主管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各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科(毕业生分配办公室)。
1、铁道部对中专毕业生分配,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具体负责:
①对全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与各单位的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接收、安排使用、见习管理等工作进行政策咨询、指导、检查与协调。
②根据需要,编制下达全路中专毕业生统一调整计划(包括国家抽成,与地方、中央部委交流,路内的余缺调剂和重点调配等)。
③制订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④与国家教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及其他中央部委的信息交流与工作联系。
⑤审批并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及其有关计划单列市跨地区调整的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⑥解决分配工作中需由部解决的其他问题。
2、各铁路中等专业学校的主管单位(铁路局、总公司等)对中专毕业生分配的职能是:
①编制下达本单位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②受部委托,对本单位所管中等专业学校的分配工作进行具体指导、检查。
③协助部或直接对违反分配政策、纪律的事件及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④根据需要,负责对北京、天津、上海及其他有关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中专毕业生的跨地区调整。
⑤受部委托审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调配名单,并发放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⑥帮助所管中等专业学校解决其他分配问题。
3、各中等专业学校是毕业生分配的主体,应在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编制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信息。具体职能是:
①根据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具体编制毕业生调配计划。
②组织并进行毕业教育与毕业鉴定。
③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向上级机关提出必须跨地区调整(如余缺调剂,家庭变迁,定向单位领导体制变迁,留校师资等)的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及意见。
④毕业生派遣。
⑤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毕业生安排使用建议。
⑥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配计划与毕业教育
1、各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分配政策、部及主管单位下达的调整计划、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与要求,结合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情况,合理制定毕业生分配名单,形成调配计划,报主管单位审批。
2.中专毕业生原则上按照省内大区毕业生来源定向分配,但有以下情况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做跨地区调整或改变原定向单位:
①政治思想好,学习成绩突出拟留校任教(包括辅导员及其它工作)或择优参加全国高考的。
②少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拟推荐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上的。
③定向单位之间的余缺调剂。
④因家庭变迁或身边无子女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⑤因国家或铁道部工作需要做统一调剂的。
凡需要向北京、天津、上海及深圳、广州、青岛、大连、武汉、成都、西安等市调整的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应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学校的报告(应说明毕业生调整的理由)、原定向单位和拟接收单位书面意见(干部人事部门公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部,待批准后派遣。
需要向其他地区与单位调剂的,应由学校征得原定向单位拟接收单位同意,报主管局(总公司)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列入分配计划。
3、各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委托培养毕业生和自费毕业生,不得纳入部定向分配计划。对委托培养的毕业生,一律按照委托培养合同派回原委托培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自费毕业生不负责分配,由本人自谋职业。
4、毕业生的毕业教育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负责。学校要在学生毕业前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服从祖国需要、服从组织分配、面向基层工作单位的教育,使他们树立起全局观念和服务思想,增强艰苦创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铁路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5、学校要做好毕业生的毕业鉴定。毕业鉴定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毕业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包括思想品德、学习态度与成绩、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社会活动等情况。对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生应作出审查结论。
四、毕业生派遣
1、各学校毕业生派遣工作于七月一日以后开始,九月三十日结束。毕业生派出二周内应将毕业生档案寄出。
2、毕业生派遣应持有铁道部统一印制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并加盖“铁道部人事司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经部批准跨地区调整的毕业生,其派遣证上应加盖“铁道部人事司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留校除外)。
3、毕业前应对全体毕业生进行全面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暂不派遣,可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病愈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半年内病愈的,按原计划派遣;半年后病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户口、粮油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学校不再负责分配。
4、要严格执行毕业生分配计划。未经原定向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同意或报部批准,不得改派毕业生。对经说服教育后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截止九月底仍不领报到证者,由学校报部人事司批准后,向本人宣布取消分配资格,不发毕业证,限期离校。其一切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5、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学校应于派遣前如实向用人单位反映,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按原定向计划派遣,并在派遣证上注明“结业生”。若原定向单位不同意接收,学校不再负责分配,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6、中专毕业生派遣后不办理改派。
7、中专毕业生派遣费的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现行高校毕业生派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
8、由组织择优选送,参加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应届中专毕业生,可暂缓派遣。被高校录取者,由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被录取者,按原定向单位计划派遣。
9、对铁道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学校根据毕业生情况直接派遣到接收单位。
10、自行联系到路外单位工作的,经原定向单位和学校主管单位批准,收取5000至8000元培养费后可予以派遣。所收培养费用于补充学校教学经费。
五、毕业生接收
1、毕业生于当年八月一日以后开始报到。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收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分配到岗。中专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无论是当干部还是当技术工人,都要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者转正定级;不合格者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期满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按定级工资标准低定一级,或按照职工管理条例处理。
2、中专毕业生报到后,在见习期内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3、对不顾工作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毕业生,自派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到岗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分配资格,收取培养费用,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4、未经部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按定向计划派遣的毕业生,也不得接收无定向计划(分配调整计划)的毕业生。
5、毕业生接收工作于当年十月底结束。
六、其他
1、非北京生源中专毕业生一般情况下不办理分配进京手续。
2、各校及各单位要加强对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负责分配、接收毕业生工作的部门,要坚持原则与政策,为政清廉,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各项纪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毕业生分配纪律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保持伊斯兰教传统饮食习惯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名义,按照其传统风俗习惯生产、加工、经营(以下简称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行政部门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和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业务负责人应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个体经营者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三)肉食业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营其他清真食品的企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企业经营者的技术人员、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岗位必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



(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伯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实行“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信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 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 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印制品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制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规范、内容与 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申领、悬挂专用“清真”标志的;



(二)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没有分开存放或陈列的;



(三)在专门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经销非清真食品的;



(四)伪造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1000元的,对企业罚款数额超过3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卫生室的管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条件的村,应建立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是农村基层卫生福利事业单位,受村民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村卫生室可以在原大队卫生室基础上举办,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毗邻村联合办、乡(镇)卫生院固定设点、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承包等多种形式。
开办村卫生室应报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同意,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村卫生室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为群众健康服务的方向。群众就医,可为实行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看病收费以及群众自愿接受的其他办法。
第五条 村卫生室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普及卫生常识;
(二)指导本村的爱国卫生运动,承担本村疾病预防、计划免疫和疫情普查、上报任务;
(三)诊断、治疗一般疾病和进行急救处理;
(四)指导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和进行科学接生;
(五)完成卫生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已取得证书的乡村医生;
(二)经县(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卫生员;
(三)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
村卫生室的人数,视服务范围的大小而定,一般为二至三人,其中应有女性。聘用人员需报乡(镇)卫生院备案。
第七条 村卫生室人员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好文明服务;
(二)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业务水平;
(三)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村卫生室人员的报酬,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开展医疗业务的收入;
(二)从事防疫、保健的劳务收入;
(三)经济条件较好、群众自愿实行合作医疗的地方,可以从集体公益金中给予补助或由群众自愿集资给予补助。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医疗、护理、保健、预防接种和计划生育筹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登记和原始记录。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应如实上报乡(镇)卫生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严格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标淮和药品价格,积极采用中草药、针灸、推拿等经济有效的传统疗法,合理诊治,合理用药。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用药安全。
(四)建立财务收支帐目,收费应有单据和存根。集体力、联合办的卫生室应适当提留积累,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第十条 村卫生室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平调其财产和资金。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并检查督促村卫生室完成卫生工作任务。乡(镇)卫生院应负责组织技术交流,培训技术人员,并帮助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对不符合行医条件以及管理不善的村卫生室,乡 镇)卫生院有权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