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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时间:2024-07-18 09:3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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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8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辞去现任职务,终止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公务员本人要求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并不再担任其公务员职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申请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司、办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司、办提出意见,并报人事部门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及申请辞职的人员;

四、办理国有资产清还手续;

五、办理有关辞职手续。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新录用公务员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年限不满五年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章 辞 退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辞退公务员。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并手续健全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公务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所在司、办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

四、对已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和被辞退的人员,同时抄送国家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五、办理国有资产的清还手续和辞退手续。

第四章 辞职、辞退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所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录用到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单位开始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以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辞退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和被辞退的,其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转至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九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拆或者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企业国外参展应注意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IPR Legal Issue That Enterprise Shall Pay Attention
to While Attending Exhibition Abroad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李 俭
Beijing Zhongyin (Nanjing) law firm Senior partner: Li Jian

企业的产品在国外的各种博览会上参展,是企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重要一步,也是企业直接向国外的客户展示自己产品、品牌和企业的最好机会。通过短短的几天,就可以接触到国外大量的潜在客户,让客户对自己的产品和品牌有个直观、形象的认识,而且有利于双方面对面的交流,有利于双方就此建立直接的联系,加快企业跟国际市场的接轨。
It is an important pace for enterprise to step abroad and towards the world and also a best opportunity for enterprise to directly exhibit their products and brand to foreign customers while attending various kinds of exhibitions abroad.
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在参加产品博览会等国外参展的方式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在参展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遭遇了参展产品当场被扣押、甚至被起诉的尴尬局面。企业在国外参展一般会遇到以下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In recent years, more and more domestic enterprises market their products by attending products fair abroad, but some of them encounter many legal issues and even face the awkward situation that their products on show were detained on the exhibition spot or even were sued. Generally speaking, enterprises may encounter following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IPR while attending product exhibition abroad.
1.展台设计、广告手册、宣传标语、图片等,如产品说明书、现场演示用软件或背景音乐等,若处理不当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著作权;
1. Design of exhibition booth, brochure of broadcast, advertising slogan, pictures etc, such as product specification, software for live demo or background music etc. If you handle it improperly, you may easily infringe other’s copyright.
2.不当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权利;
Improperly use of other’s registered trademark may easily infringe other’s right of trademark, esp. well-known trademark.
3.产品外观设计参加展览的产品一般都是最先进的成果,所以其中很大一部分具备专利性。 这也是企业参展中最容易产生法律问题的地方。
Product of design that attend exhibition usually represents most advanced achievements, and most of which are of patentability. This is the right place that it may easily cause legal problem during exhibition.
一般而言,欧盟在对待展会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一旦查证属实,会采取以下一些法律手段:
Generally speaking, EU will take following legal measures in case the infringement of IP has been verified during the exhibition.
1、 向涉嫌侵权方发出“警告信”
Send warning letter to a suspect of infringing party.
在德国知识产权纠纷中,警告信是权利人提出诉讼前的要求书,一般由权利人的代理律师起草和发出,权利人将会要求其认为的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
In IP disputes in Germany, warning letter is a statement of requirements before IPR owner lodges a lawsuit which is usually drafted and issued by attorney agent of IPR owner. In the letter, IPR owner will require infringing party to stop infringement act and undertake not to perform infringement no longer.
2、 紧急临时禁令
Urgent temproary injunction
紧急临时禁令程序是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发出的临时禁令,以禁止某种行为,从而避免这种行为今后造成的损失。这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最常见的诉讼程序。
Urgent temporary injunction procedure is a temporary injunction that court issues under emergency circumstances in order to prohibit certain act in order to avoid the loss it may cause in the future. This a most common litigation procedure in IPR disputes.
临时禁令送达时,被告必须立即遵守;如果临时禁令包括扣押命令,原告将扣押产品并保存,直到民事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如果被告不遵守,民事法院将判处高额处罚金并签发针对被告的逮捕令。
When temporary injunction is serviced, defendant must observe right away. If temporary injunction includes a seizure order, plaintiff will detain products and preserve it until civil court makes final decision. If defendant doesn’t observe, civil court will sentence to fines of a large amount and issue a warrant against defendant.
如果产品没有侵权,对临时禁令有这些应对措施:提起对临时禁令的抗辩;申请废除禁令;申请进入主要诉讼程序;要求临时禁令申请人赔偿损失。如果产品侵权,可对案件价值提出抗辩;与权利人沟通谈判,签署和解协议以彻底了结案件,避免进一步的法律费用。
If the product proves not to infringe other’s IPR, there are following answering measures against temporary injunction: file a plea against temporary injunction, apply to abrogate injunction, apply to enter into main litigation procedures, request compensation of loss from applier of temporary injunction. If the product infringes other’s IPR, the product owner may file a plea against case value, communicate with owner of IPR and sign the settlement in order to completely file the case and avoid further legal expenditure.
3、 海关扣押
Customs seizure
经权利人申请,海关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入境,有权扣押保全展品。扣押既可在边境,也可在展览会场。产品扣押后,货主可以提出抗辩;如果没有侵权,则申请人要赔偿损失;如果确实侵权,货主可以同意海关销毁产品,以避免进一步的调查程序。
Upon application of IPR owner, in case customs finds product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other’s IPR, it is entitled to detain and preserve exhibited products which can be conducted both on the frontier or exhibition spot. After the products are seizured, its owner can raise a plea. If there is no infringement, the applicant may claim compensation of the loss. If product definitely infringes other’s IPR, product owner may consent with customs to destroy products by melting or burning in order to avoid further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4、 刑事程序
Criminal procedure
在德国法律下,任何故意侵犯被授予的德国专利和欧洲专利的德国部分都构成刑事犯罪,专利权利人可以向警方和检查官提起刑事诉讼。在紧急情况下,警方可以自行采取行动,或在获得刑事法官的搜查令后开始行动,扣押物品,查封展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事先告诉警察官和刑事法官争议将涉及复杂技术问题,而且他们不能判定侵权和专利的有效性。如果认为没有侵权,可向法院提出抗辩,申请免予起诉。切不可置之不理,否则产品将丧失德国市场。
Under German laws and regulations, any act of intentionally infringing German and European granted patent will constitute criminal offense that IPR owner may lodge criminal lawsuit towards police station and prosecutor. Under emergency circumstances, police may take action by themselves, or start action after acquiring search warrant from criminal judge to seizure goods and seal up exhibition booth.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you may tell policeman and criminal judge that as it will involve complicated technical issue, they cannot judge infringement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patent. If one thinks there is no infringement, he can raise a plea to court and apply for immunity from suit, but he cannot ignore, otherwise, he may lose Germany market.
一旦在欧盟其中一国涉嫌侵权,强制措施将同样适用于欧盟各国。
Once your product constitutes a suspect of infringement act in any of EU countries, compulsory measures will be adapted to all other EU countries similarly.
随着会展经济的蓬勃发展,展览会上知识产权问题也日益凸显,给展会市场带来了干扰与负面影响。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进入海外市场的首要问题之一,企业如何能保证在国外参加产品博览会能卓有成效但同时又能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呢?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xhibition economy, IPR issue on the exhibition becomes highlighted increasingly which brings disturbance and negative effect on exhibition market. IPR infringement issue has become primary problem for Chinese enterprise entering into overseas market. How can enterprise guarantee the high effectiveness of product exhibition at abroad and simultaneously effectively avoid legal risks? Enterprise shall proceed from three points as follows:
一、参展前的充分准备
Full preparation before exhibition
(一) 先行了解
Investigation beforehand
为了避免在国际展会上遇到知识产权纠纷,中国企业非常有必要了解和熟悉参展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参展前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甚至聘请这方面的专业律师对所在国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律师建议。展览公司应当有义务提供必要咨询服务,参展商还以向参展国的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咨询,还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检索,了解参展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和知识产权法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尽可能降低知识产权纠纷,减少损失。
In order to avoid IPR disputes on the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Chinese enterprises are necessary to know and master related IPR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exhibition locates and conduct necessary legal consultation before exhibition even engage a professional IPR lawyer to provide lawyer’s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Exhibition company shall be obliged to provide necessary consultation service. Exhibition participant can consult with local legal consultation institution or lawyer or search on the internet to understand IPR protection law system and executive institution and its procedures of hosting country in order to decrease IPR disputes and reduce loss.
另外,对于自己携带参展的产品,最好能确定其合法的来源。如果是从企业获得的产品,则必须由其出具相应的手续如授权参展的证明文件等,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相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