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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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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都说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工人打官司难。看了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我们或许能受到某些启发。
王某系甲工厂聘请的司机。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甲工厂老板的弟弟李某要求王某出车,送李某等人去外地办事。办完事回到工厂时已是傍晚七点钟左右,王某把车停在工厂,步行回家,谁知在厂门外的马路上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摩托车司机驾车逃逸,王某后被行人发现送进医院。王某伤势严重,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眼睛落下残疾,从此不能再开车。在王某住院期间,甲工厂只垫付了一万元,还叫王某写下借条,因为工厂方面认为王某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应自行向肇事者追偿。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遂起纠纷。
王某出院后即请求劳动局处理,劳动局告知王某必须先取得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劳动仲裁,于是王某开始请求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要求王某出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要根据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王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到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某才拿到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样才初步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可能性。
社保局接受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始向甲工厂做调查。甲工厂负责人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全厂休息,李某虽然是老板的弟弟,但不是工厂的职员,无权调配车辆,因此王某出车不是受工厂指派,属私自用车;第二,王某由工厂包吃包住,宿舍在工厂内,他走到厂门外去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应责任自负。王某感到非常冤枉,认为甲工厂歪曲事实,李某不仅是老板的弟弟,而且他在工厂还有办公室,是部门经理,怎么一出了事就说李某不是甲工厂的人呢?另外,王某的家在厂外,工厂从来也没给他包吃包住,他下班回家必须要经过厂门外的马路,工厂说的都是假话。社保局通过调查询问,虽然查明王某确实住在厂外,但对于李某是否属于甲工厂职员一时难以确定。经过王某多方求助,并得到尚在甲工厂工作的朋友的帮助,社保局终于查出甲工厂早把将李某作为本厂职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这下,李某的职员身份确认了,再辅以其他证据,社保局作出了《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受交通事故应享受社会工伤待遇,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但此时已是二○○三年四月了。
王某拿到《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之后,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甲工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已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王某要等复议结果出来再说。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近两个月的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有了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在二○○三年七月份受理了王某关于工伤补偿的仲裁申请。到这个时候,才可以说王某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果不其然,甲工厂不同意王某的补偿请求,并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自然就中止了仲裁,何日再继续仲裁,要等行政审判的结果。
也许法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吧,经过漫长的四个多月时间,法院在二○○三年年底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工厂的诉讼请求。甲工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间来到二○○四年的二月底,二审判决下达,结果并不出人意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了一大???只氐搅死投?俨梦?被帷4耸蓖跄称盖氲穆墒θ衔?俨们肭笫且桓龉丶??匦虢?行拚??蛭??裨骸豆ど吮O仗趵?芳靶薷暮蟮摹豆愣?」ど吮O仗趵?肪?焉??凳??怨ど伺飧督?辛舜蠓?鹊牡髡?岣摺??ナ蓖跄程岢霰救斯ぷ视?700元每月,以此为标准向甲工厂要求较高的补偿。甲工厂随口承认王某的月工资是1400元,仲裁庭已记录在案,但仲裁庭并未理会王某的请求,竟然裁决王某应该回甲工厂上班,由甲工厂给予王某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两万多元了事,同时王某还应向甲工厂归还曾经借的壹万元钱。这样的裁决不禁叫人哑然失笑,对这毫无意义的裁决书,律师没有浪费时间,即刻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新工伤条例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详细列出了补偿请求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虽然在二○○二年负伤,但直到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是工伤,应当以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之日,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应执行新条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以社保部门作出《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的时间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不能适用新条例。
经过王某律师的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全面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王某较高的工伤补偿。二○○四年七月,王某接过这份期盼已久的判决书,第一次露出了舒心的笑容,也第一次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情味。此时此刻,王某的律师反倒忧心忡忡,甲工厂肯定是要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不认为应该适用新法规的话,该怎样去安慰王某?这时反倒是王某安慰起律师来了,他说熬过了四百多个不眠之夜,今天政府总算有份东西出来告诉我可以向甲工厂拿补偿了,至于是多还是少并非关键,有个说法就行了。唉,多么纯朴善良的劳动者,他不是不知道,就他的具体情况来说,适用新法规足足要比旧法多三倍的补偿!
诉讼还在进行中。甲工厂对一审判决上诉之后,王某能做的只有等待。但甲工厂却在悄悄地进行着财产转移,把值钱的机器设备一点一点地搬到它们在异地新开的工厂!王某偶然发现了甲工厂的行径,急忙问律师可不可以申请查封它?“查封?谈何容易!用什么做担保呢?”律师只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到那时劳动者要求对工厂做财产保全就可以不用担保了,但是现在……能做的只有请求二审法院早日出判决。
终于,二○○四年十月底,王某迎来了胜利的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甲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的法规被适用了!判决生效后,二○○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律师帮助王某向执行局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耐人寻味的是,这天正好是王某受伤两年整。
但是故事还有下文。甲工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局查封了工厂后,厂方竟然在星期六指使员工凿墙打洞,妄图偷走里面最后一点值钱的原材料!王某发现后几乎要急红眼了。也难怪丫,就是再纯朴的人们,面对工厂如此恶劣的行径也会急的。律师帮助王某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通知执行局。公安机关弄清了事实后,当场把厂方的有关人员“请”去了派出所;执行局的同志也立刻赶了三十多公里的路,专程来到甲工厂,对厂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厂方立即将执行款上交给执行局。甲工厂眼见无法再抵赖下去,才不得不向执行局交纳了王某全部的工伤补偿款……
笔者本不想写下这么一篇长长的流水帐,但是没有办法,是那些看似合理的法律程序导致这本流水帐实在是太长……

在这漫长的索赔道路上,有几点很值得人回味——
王某受伤是在二○○二年,二○○四年才得到补偿,时间是长了点,但法律并没有让王某吃亏,相反使他多得了好几倍的补偿。为什么呢?这完全得益于律师及时帮他调整仲裁和诉讼请求,以新的工伤条例及王某本人的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对照一下新旧工伤条例大家就能看明白。
先来看旧的。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王某身在广东某市,而广东对于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规定。按照1998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2000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者都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王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那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总共是37个月的市平均工资,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约650元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24050元。难怪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甲工厂向王某补偿两万多块钱。
再来看新的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二○○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4年1月14日修订过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六个月。以此为标准,王某应得工伤补偿为1400元×(12+25+6)月=60200元。再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三倍。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最后,笔者看到本案折射出了方方面面的一些问题,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王某能够最终获得胜诉,跟其代理律师固然有关系,但王某如果在本地没有立足之地、在甲工厂没有肯帮他的朋友,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首先,如果不是他在甲工厂的朋友告诉他关于工厂给李某买社会保险的信息,他除了能证明李某是工厂老板的弟弟之外,还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是工厂的职员?如果无法证实李某是甲工厂职员,王某就会输在起点上。其次,执行局查封甲工厂后,如果不是王某的朋友通风报信,王某怎可能知道甲工厂的人会做出挖墙洞的事来?对于甲工厂来说,是有内奸,但客观地说,是甲工厂内还有些有良心、有正义感的好人,在本案的背后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多一些这样的好人的话,劳动者维权是不是能少一些曲折呢?
甲工厂也可以从中吸取某些教训。的确,利用法律的漏洞有时可以欺负一些打工仔,漫长的诉讼进程会把那些势单力薄的劳动者吓退。但社会终究是在进步,法律正在逐步地完善起来,要想在各方面立于不败之地,还是不要轻视法律,不要轻视正义吧!
而对于甲工厂的代理律师来说,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在搞社会关系学的同时,还应该多注意一下法律法规的变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