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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4: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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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国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包括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国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必须编制国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国土综合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九)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国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国土综合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国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国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国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二)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地区)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为15年至20年,并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国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县(市)的国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国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国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计划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有权检查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试点高等学校:

  2012年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促进拔尖创新人才选拔和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建立健全高校招生综合评价体系为重点,严格管理,规范有序,确保公平公正和择优选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定位

  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作为高考制度的重要补充,要坚持方向,在统一高考的基础上,着力完善高校自身的综合评价体系,主要招收具有学科特长,以及全面发展且具有创新潜质的考生。继续探索部分试点高校联考。各试点高校要加强领导,精心实施,积极探索学校自主考核与高考、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相结合的人才综合评价、多样化选拔录取模式,引导中学开展素质教育,促进高水平大学建设。

  二、招生简章与计划

  开展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须制订本校2012年度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领导机构、招生计划、报名条件、报名方式、考核办法、工作程序、入选考生确定标准、录取要求、咨询方式、监督机制、申诉渠道等。表述要准确、规范、清晰,避免产生歧义或误导考生。简章及方案报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自主选拔录取计划纳入试点高校年度招生计划,按教育部有关生源计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列入“其他类”部分。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5%。

  三、招生程序及要求

  1.符合高考及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的申请考生,须按试点高校确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等要求报名。中学向试点高校推荐自主选拔录取申请考生时,应事先制订并公开推荐工作方案,尊重申请考生的自主选择,择优推荐,在校内公示推荐名单。

  2.申请考生或其所在中学应如实提供申请考生在高中阶段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发展情况,包括高中阶段课程成绩、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情况,以及获奖、特长等证明及写实性材料。同时,申请考生应提交个人自荐报告,内容包括自身成长经历及体会、个性特长及取得的成果、进入高校的努力方向及设想等。申请考生和所在中学须对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试点高校应组织专门力量,按本校自主选拔录取报名条件对申请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参加本校考核的名单并及时告知考生。试点高校在确定拟参加本校考核的申请考生时,应兼顾生源质量与区域分布的合理性,向在学科专业方面表现突出的申请考生、向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的地区或中学、向农村地区中学或申请考生适当倾斜,并合理控制参加本校考核的学生数量。

  4.试点高校的考核是高校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之一,须参照国家教育考试的相关规定执行,自主负责考核管理工作,严格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安全和良好的考风考纪。

  5.试点高校要结合学校自身特色及相关专业的培养要求,积极探索测试内容和形式改革,着重对学生学科特长、创新潜质和综合能力的考查。鼓励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或者专家面试为主等方式进行相关考核。有条件的高校可逐步开展远程网上测评。

  6.试点高校的考核时间安排在2012年春节国家规定的全国放假日之后。

  7.试点高校组织专家组,依据自主选拔录取招生简章及方案,对申请考生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考生的高校考核成绩,按自主选拔录取计划数的适当比例(原则上控制在120%,最高不超过200%)择优提出候选考生,由高校招生领导机构审核后确定入选考生名单以及每名入选考生的相应录取要求。试点高校对入选考生高考成绩的录取要求,不应低于考生所在省(区、市)试点高校同批次同科类录取控制分数线。

  8.试点高校须将所有入选考生名单及其相应录取要求报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并通知所在中学。中学、高校、省级招办须分别在考生所在中学、高校以及生源所在省级招办信息发布平台上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中学公示的考生信息须保留至当年8月底,高校和省级招办公示信息保留至当年年底。4月20日前,试点高校须按教育部有关报送信息格式要求将经公示的入选考生数据库上传至“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30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核对、补充、确认考生的相关高考报名信息。5月10日起,阳光高考平台集中公示高校所有自主选拔录取入选考生信息。

  9.入选考生须参加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并根据所在省级招办及参加考核的试点高校的要求填报志愿。

  10.鼓励省级招办单设自主选拔录取考生的志愿表或志愿栏,并将入选考生填报高校志愿时间安排在高考之前。对满足试点高校录取要求的入选考生,在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开始前,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投档线按试点高校在相关省(区、市)公布的本科招生计划数和确定的调档比例所形成的投档线测算值执行。在未实行平行志愿投档的省(区、市),省级招办应在高校所在本科批次录取时,向考生选报的试点高校投档。

  11.试点高校须按前期确定的入选考生录取要求,对通过本校考核且经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和阳光高考平台公示的考生进行录取。试点高校在向有关省级招办提交拟录取自主选拔考生数据时,须对相应考生标注“自主选拔”录取类型。

  12.探索实行联考的部分试点高校适用上述办法。拟开展其他形式的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校,有关方案需报教育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对在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存在违规承诺及操作、虚报或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考试作弊、替考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严肃处理:

  责任属试点高校的,将予以暂停或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的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推荐中学的,视情节轻重将在其所在省(区、市)中学及有关试点高校或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成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责任属学生本人的,未入学者,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考核成绩及参加当年高考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者,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五、试点高校和各省级招办、有关中学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责,认真做好自主选拔录取各环节工作,贯彻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各项要求,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确保管理举措、条件保障、监督检查落实到位。对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我部。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步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

  1848年英国枢密院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 对国家行为原则的确立有重大影响。根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时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布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尽管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但枢密院认为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行为负责。英国枢密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以国家行为原则为基础的,英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主权者在自己国家内所作行为作出裁判”,更不能让一个外国主权者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主权资格所作的行为”负责。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范围内扣留原告船舶的行为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统治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为官方行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是否不正当的任何问题” 。“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行为不能在美国法院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认了被告对从第三者处购买的原属原告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第三者是从墨西哥政府那儿买到这些财产的。

  国家行为原则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诉环境筑造公司案”判词中的阐述,国家行为原则“仅仅规定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应当被认为合法”。国家行为原则适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而应推定该外国的国家行为合法,因而外国国家,其官员或私人当事人无须按法院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20世纪初,国家行为原则在英美国家已被普遍的接受和适用。国家的经济行为越来越频繁,国家行为原则日趋成熟,其法理基础和人们对主权豁免的态度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自60年代起,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1960年美国“萨巴蒂诺修正案”中,地方法院以古巴的国有化不以公益为目的,歧视美国公民,以及未作适当补偿,因而违反国际法为由,对该案不适用国家行为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却对该案适用了国家行为原则,认为根据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发展的需要,以及大量的国际实践,外国没收财产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判决引起了国会的强烈不满,最终导致对1961年《对外援助法》的修正,规定美国法院对由于195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没收财产和其他违反国际法的外国国家行为而提起的侵害诉讼,不得适用国家行为原则。但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行为,或总统决定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国家行为除外。该修正案为国家行为原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规定了一个法定的例外,即美国法院可以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只要外国的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美国法院就可以宣布其为非法。

  除美国外,也有一些其他国家的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的国际合法性加以审查的。例如,荷兰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美国总检察长诉希鲁瓦特案”中,认为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法院考虑另一个国家征收财产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但是,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如意大利大理院在其判决中,却反对审查外国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的同意。1937年,原告伯恩斯坦因为是犹太人而被纳粹官员关押,其公司的一艘名为“甘地亚”的船舶也被纳粹转让给了被告比利时公司。1946年,已经是纽约居民的原告在纽约州法院起诉,主张对“甘地亚”的所有权。法院表示,根据国家行为原则,它无权审查根据德国法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诉法院也持同一见解,但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排除该原则的适用。美国国务院认为对于为恢复因纳粹的强制而丧失的财产而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受国家行为原则的约束。上诉法院根据国务院的政策声明对纳粹的国家行为作出无效的判决。以后的许多案件都遵循了该案确立的适用例外,即“伯恩斯坦例外”。

  (三)公共政策保留。以公共政策为由宣布外国国家行为非法的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例如,1972年至73年法国法院审理的“布莱登公司案”中,法国法院认为智利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法国无任何效力,并主张对智利政府的国有化行为进行调查。而德国法院在1948年也以违反道德准则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捷克斯洛伐克征收法令的合法性。

  (四)商业行为。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在主权豁免问题上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向有限豁免主义。这一变化也影响到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在1976年的“登希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家行为原则不适用于主权者的商业行为。同一法院在1983年的“麦克唐奈尔案”中也明确声明,主权者纯粹的商业行为一般不要求司法限制。

  在上述几项适用例外中,政府同意的例外基于分权说,而商业行为例外则是有限豁免主义的引申,对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的适用例外是有其理由的。虽然依据主权平等的原则,国家之间必须相互尊重各自在自己领土内行使主权的权利,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干涉,但如果这种权利的行使与公认的国际法或特定的国际义务相冲突,国家行为违反其国际法上的义务,法院就不能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进行国际法上合法性的审查,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