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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时间:2024-05-28 03:2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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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四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第五条 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应将请求解释的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登记后,根据法规类别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然后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应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提出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依据法规授权作出的法规适用中具体问题的解释,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1985年10月10日,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
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
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
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