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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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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
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29号

2002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8号文件)精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加油站过多过滥和布局不合理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

近年来,由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加油站建设秩序混乱,加油站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问题普遍存在,违法用地、超规模占地、浪费土地和滥占耕地的现象屡有发生。去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了一次较全面的清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局部地区过多过滥和违规新建加油站问题依然相当严重。上述问题不仅导致成品油经营市场秩序混乱,也扰乱了用地秩序和土地市场秩序,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精神,认清开展加油站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责任、作用和任务,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整治中有关土地的清查处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突出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油站用地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明确政策界限,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加油站用地情况逐一进行检查,特别是对2001年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新建加油站的用地情况要重点检查,在摸清现状的基础上,认真登记造册。对查出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一)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或者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要依法收回土地。地上建筑按规定该拆除的要坚决依法拆除,该恢复地貌的责令限期恢复。

(二)凡2001年9月30日之后擅自建设、且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按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关闭的加油站,其用地凡能收回的要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督促其按规划改作他用。

(三)凡依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责令依法取缔成品油经营资格、限期关闭的加油站,该注销用地的要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依法收回。

(四)对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合法,但因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需要在规划布局上进行调整搬迁或者关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搬迁用地的协调服务,搬迁、关闭后的土地按规划用途及时安排利用。

(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及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按规定拆除、关闭后改变用途,或者加油站经营主体转移的,要及时变更土地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严格政策措施,依法规范新建加油站用地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这次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从根本上规范加油站用地秩序的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

(一)根据国家鼓励试行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的改革发展方向,国土资源部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加油站用地列入限制供地类项目,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符合城区和公路沿线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的,不得批准供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加油站供地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加油站用地要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要严格竞标、竞投资格的审查,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不得参加竞标、竞投。

(三)要重点加强公路沿线和城镇郊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一要切实按当地加油站设置规划提供土地,防止再度出现局部区段加油站过多过滥的现象。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要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三要从严限制加油站用地规模,依据加油站设计规范和批准的设计,从紧核定用地面积,杜绝盲目比规模、比豪华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