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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9 11: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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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
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
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行文公布,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为了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风景名胜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审查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风景名胜点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设旅馆、休养所、疗养院。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风景名胜点,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迁出,迁出前,占用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和维修之责。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严禁开山采石、围湖造田、毁林开荒、修筑梯田、建立公墓、筑坟立碑、取土烧窑和破坏水系、水源等活动。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保护地带内,禁止新建、扩建有碍景观和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单位。
现有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现有的休养所、疗养院、旅馆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不准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准攀折树木花草;不准狩猎放牧;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林木(包括种树、更新、移植、砍伐等),均应服从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地带的林木,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管理,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点、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分别管理。涉及有关行政区域的事宜,通过协商处理,必要时,由上级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交通、零售、照相等游览服务行业),对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管理机构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有显著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风景名胜遭到破坏的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损坏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目前,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子午线轮胎是尼龙斜交轮胎的换代产品,其产品性能优越,生产技术复杂,工艺要求严格。为加强生产建设的宏观控制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子午线轮胎的质量和声誉,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轮胎制造行业,凡加工子午线轮胎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研制与试产
第三条 进行子午线轮胎研制要有化学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正式计划为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计划前应征得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同意。
第四条 企业研制子午线轮胎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产品有较大的用户和销售市场。
2.有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来源。
3.有原材料供应渠道。
4.有完善的子午线轮胎生产工艺装备,并形成生产线。密炼、压延、压出、成型、硫化和成品检测主要工序能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5.子午线轮胎与斜交轮胎分开生产,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品种,试生产数量应控制在3000条至5000条以下,试生产时间为2年左右。
第六条 对试生产期间出厂的产品必须打上不易脱落的“试制品”字样,否则一经查出,则按不合格品论处。

第三章 鉴定与投产
第七条 任何品种、规格的子午线轮胎投产前,必须经研制、试产、鉴定的程序。产品鉴定分两级管理,属国内首家研制的品种、规格,或由部下达的各种研制计划,其产品由部组织鉴定。鉴定计划于当年第一季度提出。其他品种、规格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鉴定。
鉴定资料须事先报部审查同意后,再履行鉴定手续,鉴定证书报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产品鉴定,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完成以下成品测试项目,并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
1.国家标准项目:外缘尺寸测定、强度试验、耐久性试验、高速试验、脱圈试验。
2.增加内控测试项目:水压爆破试验、X射线检查、均匀性试验或动平衡试验。
凡具备试验设备和试验条件的企业,可由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派员监督试验,试验报告由检测中心核查盖章。不具备测试条件的,由企业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测试。
第九条 鉴定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鉴定报告;
2.产品研制工作总结;
3.产品研制技术总结(含主要原材料应用总结);
4.室内测试结果及分析报告;
5.产品实际使用试验报告和用户意见;
6.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市场销售及推广前景的预测;
7.生产工艺装备及生产流程介绍;
8.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成品测试规程(包括检测批量、检测项目和指标);
9.标准化审查报告。
上述鉴定资料,须提前一个季度送交组织鉴定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建设的项目和利用消化吸收技术建设的项目,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组织正式投产的单位应向部提出排产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验收文件,表示产品水平的主要技术参数,成品测试项目、测试标准和测试结果,主要生产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试产期间的质量情况和确保正常生产的措施等。经审定认可后正式列入国家生产计划。
第十一条 鉴定程序和组织办法,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应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并优先安排生产。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部填报有关技术经济报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厂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要有相应的使用和保养维护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和仪器完好;要加强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工艺条件和工艺操作规程。技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半成品不许转入下工序,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子午线轮胎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内控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脱标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单独建立子午线轮胎质量月报,报送部及地方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部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择优排产的依据。

第五章 售后服务和奖惩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子午线轮胎的使用常识和优越性,开拓销售市场,出厂每条(或每批)轮胎都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坚持走访用户,广泛搜集对产品质量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要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合理使用的各种技术难题,对用户反映的各种信息要建立档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规定,对产品抽查质量好、用户反映好的产品优先排产,优先供应原材料,对完不成生产计划的企业,属主观原因者,第二年要扣减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凡完不成质量指标或产品经轮胎检测中心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经整顿合格后,可向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经部验收复查合格后,批准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