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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建军

时间:2024-06-26 10: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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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②《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第41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第287-288页
④《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加快推动移动互联网和TD-LTE产业发展,我委将组织实施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把握全球移动互联网发展机遇,以移动智能终端为着力点,提高移动智能终端核心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能力。加快移动互联网关键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培育能够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具备一定规模的移动互联网骨干企业。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形成综合的移动互联网产业服务能力。推进TD-LTE技术在重点领域的创新示范应用,带动TD-LTE产业快速发展。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一)移动智能终端新型应用系统研发及产业化。面向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与新型交互体验,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移动智能终端新型应用系统,包括应用引擎和与之配套的云端服务系统,支持新型人机交互技术和移动互联网主流应用,支持主要操作系统,具有安全可信的用户信息管理能力,实现应用系统的规模应用。
(二)面向移动互联网的可穿戴设备研发及产业化。面向移动互联网应用,研制可规模商用的多类型可穿戴设备,重点支持研发低功耗的可穿戴设备系统设计技术、面向可穿戴设备的新型人机交互技术及新型传感技术、可穿戴设备与智能终端的互联共享技术、可穿戴设备应用程序及配套的支撑系统技术,实现可穿戴设备产品产业化。
(三)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由第三方检测机构牵头,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充分利用已有基础,面向移动互联网新型业务应用和智能终端等关键环节,研发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公共服务平台,形成对关键技术和关键环节的试验、评测能力以及产业链监测和服务能力,为推动移动互联网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四)移动智能终端开发及产业化环境建设。支持相关企业在已建立的移动智能终端开发环境基础上,以实现面向第四代移动通信多模多频智能手机新型化、高端化、规模化发展为目标,建设和升级智能终端开发综测、一致性测试、生产及检测环境。
(五)高速宽带无线接入设备研发及产业化。研发满足规模覆盖应用的安全高速宽带接入与控制设备,支持接入点集中管控及业务区分。支持1Gbps以上的高速率可靠通信,支持多频,支持基于数字证书的用户身份无感知认证。
(六)高速宽带无线接入技术研发及创新应用示范。研发高速无线局域网设备测试技术,搭建系统互操作测试平台,研究交通、医疗、航空、LTE政务网等重要行业的高速宽带无线接入应用技术,开展相关技术试验和创新应用示范。
(七)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研发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多源数据采集技术、海量异构数据管理和实时数据挖掘技术、高效资源管理与分析技术等;开发移动大数据应用产品,并规模应用于应用程序商店、移动搜索、移动电商等领域;鼓励建设移动大数据开发平台。
(八)基于TD-LTE的行业创新应用示范。支持将TD-LTE技术应用于应急通信、能源、政务、医疗、公安等领域,通过TD-LTE公众移动通信网络或行业专用网络(含TD-LTE集群系统),建设业务应用创新体验环境,实现重点区域的覆盖,为TD-LTE行业应用树立可推广的创新示范应用方案,带动 TD-LTE产业发展。
三、申报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专项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应实事求是,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四)考虑到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特点,鼓励多家单位、上下游企业联合申报,同一企业牵头申报的项目不超过3个。鼓励互联网领域骨干企业整合多个方向报送项目。
(五)请项目主管部门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六)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指标要求(略)

     2、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略)

     3、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9月22日




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5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


  第三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的本市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者中的下列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从业人员。
  (二)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以及刑满释放人员。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四)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政府宣布停产整顿企业的职工。
  (六)下岗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
  上述各项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实施本辖区再就业工程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城管、土地以及规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引导求职者更新观念,提高素质,自强自立,靠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不断增强,创造再就业条件,实现再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组织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定期举办就业指导座谈会,进行就业形势、政策和观念教育;介绍用工信息,求职方法,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实现再就业的计划、措施。
  (二)各级就业训练机构组织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办班的形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提高择业技能。
  (三)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企业介绍失业职工到对口企业试工。
  实行各种产权制度和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努力发展生产,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第七条 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经济性裁员,在六个月之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必须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八条 对接收安置失业职工的单位,由劳动部门按被接收安置人员应得失业保险救济金的总和拨付安置费。


  第九条 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除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未领的失业救济金外,另加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申请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95〕59号文件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救济金。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免收其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上述费用由劳动部门从再就业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免收本人培训费。培训费由劳动部门按人数、专业,时间审定后,从再就业基金中全额支付。在转业训练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日加发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2元。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公司除外),其实有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注册资金50%以上的,工商部门应予以核准登记发照。


  第十四条 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失业职工超过其总人数60%以上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失业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免征范围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再经财政部门返回。优势企业兼并、收买破产或困难企业,接收其职工达到60%以上的,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到农村和农场就业的,连续计算工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持《失业职工手册》自谋职业的,各市场应优先提供经营场地,减半征收摊位费、场地占用费、占道费一年,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涉及新建网点的,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做为失业职工安置费、转业训练费和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生产的周转金。
  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每年拨付数额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0%。
  (三)当年就业经费的20%。
  (四)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的10%。


  第十八条 再就业专项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由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