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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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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 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部长: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 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2013年1月5日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 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 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 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 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 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 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 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 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 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 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 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 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 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 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 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 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 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将 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 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 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 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 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 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 (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 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已投 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 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 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 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 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 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 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 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 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 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 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 策。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 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 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 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 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 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 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 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 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 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 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 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 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经贸节 [1994]14 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教发〔2009〕8号


各县区教育局,局直属各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进一步提高抚顺市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和学生身体素质,抚顺市教育局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请各县区教育局和直属学校认真按照细则要求进一步创新学校体育工作,不断提高学校体育工作质量,推动素质教育的深入开展,使全市青少年身心健康水平得到有效提高。

附件: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抚顺市教育局(印章)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教育局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意见〉和〈中共辽宁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要设体卫艺科和专职学校体育管理干部,教研部门要成立体卫艺教研部(室),设专职体育教研员,学校设体育教研组。
第三条 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管校长、主管主任、体育教研组、卫生室、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总务处及班主任等部门人员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四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体育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并制定“开展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实施方案”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方案”。
第五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开足体育课时,保证教学质量,其中小学1-2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3-6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市教育局每两年进行体育教学评优,每三年进行一次十佳体育课教师评选。
第六条 当天没有体育课的班级,学校必须在午后安排一节体育活动课,并制定体育活动课计划,列进课表,内容以达标、群体竞赛等群体活动为主。
第七条 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统一安排25-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活动内容以国家统一编排的中小学广播体操以及学校自编操、特色体育活动为框架,根据学校实际自行安排,冬季可以集体跑步为主,寄宿制学校要每天安排15到20分钟早操,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八条 广泛开展体育教科研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体育教师和相关学科教师,积极开展体育科研项目研究,市教育局定期举办教研论坛、论文评选和优秀论文报告会。
第九条 市教育局根据《辽宁省义务教育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制定全市初中学生毕业升学体育与健康课程考试实施方案,由市、县统一组织和实施,考试成绩计入中考总成绩。
第十条 学校要全面实施《标准》工作,体育教师要熟练掌握科学使用仪器测试方法,及时进行《标准》数据测试、统计和上报,并通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网”的数据反馈,研究本校学生体质状况,指导学校体育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 每年测试的原始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和存档工作,由体育组和卫生室设专人负责。学生每年的《标准》测试成绩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小学生列入学生成长记录和学生素质报告书,中学生列入学生档案,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学校至少要有一个项目以上的校级运动队,运动队要有队员档案、训练计划和训练教案,每周至少训练三次,每次不少于60分钟。
第十三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田径、篮球、排球、足球、棋类、乒乓球和健美操等竞赛活动,并不定期举办各种群体竞赛活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举办不少于四次的体育项目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田径运动会、两次以上的特色项目体育比赛,一次以上以班级为单位的集体项目体育比赛。积极探索既能有利于全体学生主动参与,又能实现优秀体育人才选拔、培养的竞赛模式。
第十五条 抚顺市教育局每年组织进行高中(职专)体优生录取工作,并统一进行复试,保证运动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高中学校要落实学生军训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新颁布的军训大纲规定的课时计划,组织好军训活动,县区每二至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抚顺市每三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工作展示活动。
第十七条 要合理配置体育教师,按编制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并学历达标。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第7号令)新任体育教师在试用期内应参加不少于120学时的培训。在岗体育教师每学年接受继续教育应不少于48个学时。兼职体育教师必须实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市教育局每两年组织一次体育骨干教师培训和一次体育教师业务素质考核。
第十八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鞋、帽)及相关待遇。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 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校要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配齐体育器材设施。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要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教研组设专用办公室,配备计算机。有条件的学校要设立不少于1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专用测试室,并按照每600人一套的标准配备专用测试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要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完善学校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严格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学校保证每天上午第三、四节课之间,下午第一、二节课之间,组织做好两次眼保健操。建立视力定期监测制度,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
第二十三条 教室照明、课桌椅、黑板要达到相关标准,并根据教室采光照明情况和学生视力变化情况,每月可调整一次学生座位,并根据学生身高变化,及时调整课桌椅高度。
第二十四条 县区要加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建设,不断完善和改进学生体质检查监测工作,对在校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体检结束后,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反馈学生个体体检结果和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并及时反馈给有关教师及学生家长,对重点学生进行个别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区教育局和学校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每学期开学前,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学期专项检查不少于2次。学校每学年专项检查不少于10次。在每学期开学前一周,县区教育局和学校集中进行一次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其后学校每月至少培训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儿童入学时,学校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要坚持晨检制度,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抚顺市教育局规定的作息时间,以保证学生每天睡眠时间达到小学生10小时、初中生9小时、高中生8小时。学校要安排专人对作业总量进行总体的协调和严格的控制,小学一、二年级书面作业应在课内完成,不留书面家庭作业;三、四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每天不超过半小时;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的课外作业绝大多数学生能在1个半小时之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班主任和体育教师要参与组织早操、大课间、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班主任及任课教师要注意学生的用眼卫生,随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写作姿势,控制用眼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重点考核班主任对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和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的管理落实情况,并列入“三好班级”和“优秀教师”评选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将体育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之中,建立校园意外伤害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大型体育活动要制订安全预案,落实安全责任,细化安全措施,加强医务监督,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抚顺市开展创建体育特色学校活动,用3-5年时间使全市小学、初中各有30%、高中有20%的学校达到体育特色学校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市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每两年对县区和学校进行一次学校体育工作专项督导,县区教育督导部门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学校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状况的测试结果作为各级各类学校评先评优、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对没有开足开齐体育课、没有建立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不能保证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学生体质合格率连续两年下降的学校,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改造或者管理并运营,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五十条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