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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0:4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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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12日



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在临港地区加快集聚高端制造业、集聚创新创业人才、强化产城融合,促进临港地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临港地区由中心区(南汇新城)、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奉贤分区等组成,北至大治河,西至G1501高速公路—奉贤浦东新区界—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不含洋山保税港区(陆域)。

  第三条(功能定位)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突出高端制造、研发创新、综合服务、生活宜居等功能,将临港地区建设成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引领区、创新创业人才集聚区和现代产城融合发展示范区。

  第四条(管理职责)

  本市成立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浦东新区管理,负责统筹推进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地区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地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等日常管理事务;

  (四)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管理部门对临港地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协调有关管理部门在临港地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七)为临港地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地区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绿化市容、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农村、社区等公共事务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保障机制)

  本市支持管委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地区实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建立下列保障机制:

  (一)高效便捷、统一协调的管理服务机制;

  (二)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工业用地高效利用机制;

  (四)规划滚动修编、加强产城联动机制;

  (五)优势互补、多元开发机制;

  (六)宜居优先、超前配套机制;

  (七)支持创新创业和集聚人才机制;

  (八)政府部门率先、引领带动机构集聚机制。

  第六条(财政资金支持)

  本市设立临港地区专项发展资金,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主要用于符合临港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扶持、人才引进、人才培养、研发资助、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另行制定。

  市级财政安排的有关产业支持专项资金中用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的部分,由管委会根据相关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市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使用指导和监督评价,管委会负责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临港地区开发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临港地区规划)

  临港地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以及区域总体规划,体现临港地区与洋山深水港等周边区域统筹协调、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地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征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临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临港地区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临港地区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地区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临港地区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相关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九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地区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五)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抗震设防审查(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除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货物后总重量超过城市道路限载量或者通行条件的通行审批,依附城市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审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审批,以及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的意见征询,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除外)的审批,对城市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处置(分批排放,回填)的申报核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核、在堤防上建设工程验收审批等水利审批,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审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核等供水审批,以及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系统建设计划审批等排水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减免审核,以及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九)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审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受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

  管委会应当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编制临港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在临港地区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报建、设计文件审查、建筑节能管理、新型材料使用管理(新型材料认定除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等建筑工程管理;

  (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

  (三)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四)公交首末站的规划管理、参加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五)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

  (六)区域内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审批和管理行为)

  本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民防、环保、交通港口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日常管理事务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开展实施情况的检查。

  管委会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集中办理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档案等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设立临港地区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及办理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强化项目审批咨询服务等功能。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地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认定)

  临港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以及软件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技、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吸引机构集聚)

  本市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项目优先在临港地区布局,鼓励与临港地区产业发展相关的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向临港地区集聚。

  本市支持临港地区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技术机构。

  第十八条(创新创业扶持)

  管委会应当为在临港地区开办创新型、科技型企业的当事人,组织提供工商注册、办公场地、融资担保、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等全过程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创新创业、高技能等各类人才到临港地区工作和居住,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临港地区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或者户籍。

  简化临港地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公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临港地区内企业和项目,经有关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发展文化、体育、旅游、会展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六)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完善中介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临港地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受理投诉和处理)

  临港地区内的企业认为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得到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管理)

  临港地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规定,并符合临港地区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2010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公布的《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珉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

  第六条 户籍、房产、社会保障、金融、电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资料,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电信、邮政、宾馆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需要,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信息网络接口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道涉及国家安全工作及国家安全机关的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二)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等物品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二)优先购买车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或者预留座位,并指定乘坐位置。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四)免费查看、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物品,获取有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警官证、侦察证,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需购买票证进入的,免费进入;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交通管制区、临时警戒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或所乘车辆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交通信号和停车地点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免交停车费;免受关卡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从事国家安全业务工作人员所乘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免收通行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在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不依法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属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优先使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和组织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30日,教育部


一、入学与学籍
(一)凡按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经统一考试、政审、体检、择优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日期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两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回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新生入学3个月内,经复查不符合招生规定的,应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单位,在校期间不算取得学籍。
凡属徇私舞弊入学者,一经查证属实,应立即取消学籍。
新生名册须在开学两周内报送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新生名册报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已注册的新生由学校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内容包括报名登记表、政审表、体检表、学籍卡、操行评定、奖励或处分、成绩记分册、毕业鉴定等材料。
学籍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应交给学生所在单位归档。
新生的班级以入学年代定称,如1981年入学的新生班级,简称为“八一”级。
(四)凡取得职工大学或职工业余大学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大学。

二、成绩考核
(五)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的成绩考核应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
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采取严格易行、确有实效的考核办法,检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与对技能的运用能力,以达到衡量学生实际学业水平的目的。
操行方面,要对学生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思想品德等方面的表现,通过鉴定,采用写评语的办法进行考察。
(六)每学期和学年结束,各校要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查。考试科目一学期一般规定为三门。
缺课时数、缺作业或缺实验报告数在25%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七)考试成绩评分一般实行百分制,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不及格课程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只记“补考及格”或“补考不及格”字样。
跨学期的课程,一般按每学期一门课程记载成绩。
(八)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考试中凡有抄袭、舞弊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其成绩按“0”分记载,并注明“考试舞弊”字样。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者,经学校批准可以缓考。未经批准不参加者,其成绩按“0”分记载。
学生每学年做一次个人总结,班级、学校进行操行评定,毕业时做毕业鉴定。每学年(或学期)学校应将学生操行评定和考试、考查成绩,奖励或处分,通知学生原单位。
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三、升级、留级、转学、退学、休学
(九)学生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有两门不及格者(包括累计两门不及格者),全脱产学习的应予退学,业余学习的可以留级,无级可留的(即本校下届无相同的专业)也应予退学。留级一次仍不能升级者,应予退学。
(十)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的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对特殊情况,应由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请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处理。
(十一)学生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
符合本规定(二)的情况者。
根据成绩考核规定,应予退学者。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或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根据考勤规定应予退学者。
根据奖惩规定应予退学者。
因病(或意外致残)经医疗单位证明确实不能坚持学习者。
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自愿退学,劝说无效者。
退学学生经学校审核批准后,须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既经退学,不得复学。
退学学生,回原单位。
(十二)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休学。
因病经区(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必须较长时期治疗、休养者。
因某种特殊原因,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学生休学,以本校所在专业下届继续招生(即有班可复)为前提,下届不招生(即无班可复),不得办理休学,一律以退学处理。
学生休学经批准后,须办理离校手续,并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时间,以一年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者,应作退学处理。学生在校期间只能休学一次。
学生申请休学前须先经原单位同意,休学期间由原单位管理。
(十三)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应于学年开始前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审查批准后编入原专业相当年级学习。
因病休学的学生,在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原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四、纪律、考勤
(十四)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十五)学生上课、考试、毕业设计、实习、实验,学校规定的自习及其它集体活动等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按旷课对待。对旷课的学生,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旷课时数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数的10%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应令其退学。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一节计算。
(十六)学生休学期间和学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超过一周以上者,脱产学习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劳动部门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集中精力完成学习任务。

五、奖励和处分
(十八)政治思想、学业、锻炼身体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予表扬或奖励。物质奖励按国家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和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留校察看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原处分仍应记载),经教育不改的,应开除学籍。
(二十)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手续。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时,须经学校一级审核批准。
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主管部门批准,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和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备查。

六、毕业、结业、肄业
(二十一)学生毕业前,学校应填写《毕业生登记表》,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应将《毕业生登记表》报本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二十二)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三)学生毕业前仍有一门课程成绩(包括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不及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
(二十四)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不包括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结业学科的成绩证明。
(二十五)毕业班以毕业的年代定称。如1982年毕业的班级,简称为“八二届”。
(二十六)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