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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16: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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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段核发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段核发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督促其注册资本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和数额缴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个(以下简称执照副本),企业即告成立。执照副本上按规定的企业出资期限注明有效期限并同时在注册资本项后注明“注册资本未缴足缓发正本”字样。
第五条 企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届满,登记主管机关将根据企业的实际出资情况并结合出资期限,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企业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可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同时更换新的执照副本。
2、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各投资方按规定缴足出资的50%,可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并在执照上按照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注明执照有效期限。
3、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一次缴足出资的,合营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登记主管机关在执照副本上注明有效期限半年。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发的执照副本上注明有效期限三个月。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缴足出资或规
定分期缴资而在规定期限未缴清第一期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主管机关即行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4、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第一期出资已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应根据第二期出资期限并顺加三个月核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以后各期执照副本延期均照此办理)。
5、对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出资的,或者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企业在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内未缴足出资的,执照副本有效期限到期后,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应共同或单独发出限期缴足注册资本通知书,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
内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除守约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终止合同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主管机关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六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而延期缴资的,应于出资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修改合同、章程出资期限的报批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申请执照副本延期或者换发正本、副本的,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副本延期的企业还应提交载有下一期缴资期限的书面报告);
2、验资报告;
3、执照副本;
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八条 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未核发前,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增加注册资本、调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和增设分支(办事)机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分段颁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5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55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 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风险准备”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

二、 在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之后增加“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三、 将第三条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四、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五、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净资本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其他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六、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七、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金融资产合并计算,按照金融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八、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金融资产投资,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和流动性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持有的金融资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提高风险调整比例”。

九、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应收款项按照账龄的长短和可收回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账龄应当从业务发生时点起算。应收款项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有证据表明难以收回的存出保证金项目以及逾期的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项目,应当并入应收款项项目并按照应收款项的扣减原则进行风险调整”。

十、 在第十七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十一、 删去第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 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各项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照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经营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业务规模计算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应当按照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和比例计算相应的风险资本准备”。

十三、 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修改为:“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十五、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修改为:“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十六、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十七、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修改为:“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五)项。

十九、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二十、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一、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五)项。

二十三、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 在第二十六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二十五、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十六、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规模和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净资本水平”。

二十七、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要求公司合规部门增加对风险控制指标的检查频率,并提交有关风险控制指标水平的报告”

二十八、 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十九、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

三十、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资产:指自有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三十一、 将第四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权益类证券:指股票和主要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包括股票、股票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三十二、 将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存出保证金:指证券公司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或交纳的各种保证金款项”。

三十三、 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固定收益类证券:指债券和主要以债券为投资对象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包括债券、债券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