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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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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茧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蚕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蚕种工作。各行署、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蚕种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条 蚕种的选育,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丝绸、供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生产发展规划,组织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和蚕种场进行。
第五条 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在农村试养新品种,应经省农业主管部内同意,可在较小的范围内进行,但必须是经省蚕种检疫机构检疫的无毒蚕种。试养结果需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蚕桑新品种须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经国家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适合我省特点的优质品种,应优先推广。
第七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品种,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隔离饲养一季,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正规繁育。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繁育。
第九条 蚕种场、原蚕饲育区生产蚕种的单位,应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蚕种。
蚕种场应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技术力量。
原蚕饲育区蚕种生产管理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蚕种生产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省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桑蚕种繁育质量标准》的规定。生产的蚕种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应停止生产,限期整顿。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生产的蚕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蚕种生产单位应先提出处理方案,报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
第十一条 蚕种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购种单位原则上按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与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级以上标准,其包装上应注明品种、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蚕种进入冷库冷藏时,应对蚕种进行胚子检查,胚子发育异常或卵色有明显变异的,冷库有权拒收。冷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冷藏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检验与检疫
第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场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场生产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省农业主管部门蚕种检疫证明。从国外调入的蚕种,必须有当地有关机构的有效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蚕种微粒子病的毒率检疫工作,应分别在春种入库前、夏蚕饲养前、秋种出库前完成。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未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蚕种的,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没收蚕种的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的处分,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蚕种,或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1c01.doc
  附表2 支出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2102.doc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明政办〔2008〕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安委会制定的《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改或被限期整改而拒绝整改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约谈分级

  下列情形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市政府目标责任序时控制数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内容

  约谈要听取被约谈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的陈述,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基本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

  (一)对发生事故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专题汇报。

  (二)对隐患单位约谈还要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和如何增加安全生产责任等专题汇报。

  第六条 约谈时限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