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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6: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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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资发〔2011〕10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中介机构对省属企业实施资产评估工作,提高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

省属企业中的下列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统一选择确定中介机构:

(一)须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对应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省国资委确定的,需要统一选择中介机构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省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一定数量的中介机构,建立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进入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其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具备财政部、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执业人员,具有承担省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便利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资产评估机构固定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15名以上,上一年度业务收入300万元以上。

(四)连续经营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所承担资产评估项目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不良记录。

  (五)有规范、健全的质量控制和队伍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在约定工作期间能够调配较强力量,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完成资产评估工作任务。

第五条 申请进入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库,应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简介;

(二)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表;

(五)通过年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需行业协会盖章证明);

(六)行业协会出具的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八)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省国资委每年对中介机构库开展一次更新工作,对库内中介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审验,库内中介机构不再具备入库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在库资格。同时,接受库外中介机构的入库申请。

库内中介机构应于每年5月份将相关部门对本机构的年检情况、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通过年检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上一年度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承担省国资委项目完成情况总结等材料报送我委审验。

第七条 省属企业申请选择确定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在请示文件中充分说明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等,并填写《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第八条 省国资委选择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工作一般每月进行一次。招标文件等信息以网络公告的形式向库内中介机构发布。

第九条 库内中介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在投标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愿意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任务;

(二)机构简介,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年度业务收入、以往承担项目情况、行业排名和荣誉等情况;

(三)资产评估工作方案,包括项目小组的组成与分工、工作方法的选择、项目的时间安排,以及质量保证措施;

(四)包括人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项目总报价;

(五)同意省国资委依照招标文件、业务约定书和评估报告验收办法,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考核。

评估报告验收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废标处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递交的;

(二)未按规定密封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人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六)投标人有其它违法违规情况的。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建立委托资产评估招标评标专家库,对省国资委组织的招标项目实施评标。

评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国资委纪检监察机构派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名以上专家(须为单数),组成评标专家组;

(二)省国资委工作人员现场开标,纪检监察机构派员现场监督;

(三)评标专家根据《评标细则》,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中介机构提交的投标书进行独立评审评分;

(四)省国资委工作人员现场统计各投标人得分,按高低顺序排出名次,经纪检监察人员复核签字后密封;

(五)省国资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审标委员会,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中标机构;

(六)网上发布中标公告,书面通知有关省属企业和中标的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中标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与委托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逾期不签的,视为弃标,省国资委将根据专家评分结果,由高至低依次递补。

业务约定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业务范围、基准日和实施目的;

(二)项目完成时间要求;

(三)收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库内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业务约定书,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工作,按时保质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负责。如遇非中介机构自身的客观情况,造成不能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时间完成评估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期满前的10日内,向省国资委提交经企业认可的书面报告。评估过程中,需要省国资委明确或者应该知道的事项,中介机构要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主送委托单位,同时分送省国资委。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在不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的前提下,对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进行监督,并填写《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表》(见附件2),与报请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一并报送省国资委。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实施必要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以招标形式选择确定中介机构的项目,省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和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结合评估报告,对中标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分,并根据考核评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建立库内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和诚信档案,作为以后招标项目评标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库实行末位淘汰制。库内各中介机构年度所有中标项目的考核平均得分排名末位的,取消其在库资格,一年内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因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因被取消在库资格,以及年度内参与投标但未中标的中介机构,不参加末位排名。

库内各中介机构年度所有中标项目的考核平均得分均在90分以上的,该年度不再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九条 库内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取消其在库资格,3年内不接受其新的入库申请:

(一)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在省国资委组织的专家评审中,同一报告的同一事项被评审专家集体否定2次以上的;

(三)未经省国资委书面同意,将所中标业务转包或分包的;

(四)采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中标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报告的;

(六)一年内不参与省国资委招投标活动的;

(七)对省国资委依法实施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抽查不予配合的;

(八)无故弃标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评估结果无效,且不支付评估费用。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取消中标资格,且不支付评估费用。

取消中标资格的,按照该项目招标时的排名依次替补。评估结果无效的,重新选择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库内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省国资委将视情通报相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选聘中介机构;

(二)不按有关规定配合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导致报告结果失实;

(四)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五)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有前款情形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核准或备案。已经办理的,评估结果也不得作为对应经济行为的实施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组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招标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评标专家组成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专家库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省属企业自行选择确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在库内中介机构中择优选择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5〕22号)中有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资产评估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




日期: 年 月 日

1、资产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的目的:

3、资产评估的对象: 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或 %的股权)

4.、项目规模:资产总额: 万元人民币。

负债总额: 万元人民币。

所有者权益: 万元人民币。

5、资产评估的基准日: 年 月 日。

6、项目的时间要求:进场后 日内(或 年 月 日前)完成。

7、进场时间要求: 年 月 日。

8、估算费用:

9、本次招标的特别要求:1、

2、





被评估单位简介:

公司,地址 ,主营业务 ,截止 年 月 日,总资产 万元,负债 万元,所有者权益 万元。上年度总收入 万元,利润总额 万元,净利润 万元。

各级下属企业共有 家(详见下表),其中一级子企业 家,二级子企业 家……(有几级填几级)。各级企业中,杭州以外 家,浙江省外 家,境外 家。



下属企业公司产权结构及财务状况简表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股权比例
资产 总额
所在地
所属 行业
备注


一级子公司






1







2
















二级子公司






1







2

























注:以上数据取自20 年 月 日相关财务报表,仅供参考。






附件2:

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表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中介机构:

指标与权重
得分
评分依据及理由

进场时间

(2分)



项目负责人

(2分)



实际参与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

(2分)



核实资产、验证资料全面性情况

(4分)



项目完成时间

(10分)



合计得分




注:本表供企业使用,评分依据及理由部分可另外附页。

单位(盖章):

评 分 人:

评 分 日 期: 年 月 日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华能集团公司资金账簿贴花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华能集团公司资金账簿贴花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9]41号

1989-05-0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你公司能源华能财字[1989]77号《关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资本金贴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我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8条曾规定:“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你公司及各成员公司都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因此,各成员公司应各按其拨入资金和原有资金的总额计税贴花,集团公司本部应按扣除拨付给各成员公司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今后增加新的成员公司,由集团公司拨付的已贴花资金,仍应由成员公司贴花。由此发生的集团公司本部贴花资金数额超过实有资金数额的,可在以后年度增加资金时,只就实有资金超过已贴花资金数额的部分补贴印花,如果实有资金未达到已贴花资金数额,则不再贴花。对你公司及各成员公司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账簿亦应按上述办法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