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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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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14号




关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审批〈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的请示》(环然[ 2001]104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有大别山区现存面积最大的天然次生林,植物区系复杂,生态系统完整,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建设,使其成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230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2120公顷,缓冲区2840公顷,实验区7340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社区共管(协调发展)规划。鹞落坪自然保护区是在岳西县包家乡农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管理范围与乡行政区域完全重合,实行社区共管有利于更好解决保护与发展的矛盾。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坚持“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应积极引导社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态经济,探索富有特色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模式。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恢复要以自然恢复为主,尽量减少人为干预;自然保护区就是最好的野生植物园和动物园,人为再建设野生植物园、动物园(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中合称“珍稀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应审慎考虑,可先不急于启动。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考虑到包家乡调整产业结构的实际情况,开发一些有经济价值的生物资源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先试验、后推广,严格控制从野外获取种源的数量;要以本地物种为主,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六、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有关重点建设工程的安排,对项目应分别管理,区别轻重缓急;永久性设施、建筑群在设计、用材上要注意和保护区的自然背景相协调。

  七、所需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国家酌情给予支持。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标计局


南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市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健康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南京市标准计量局是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社会共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非强制检
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有权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并接受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工作,设置专人或兼管人员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本系统(行业)和单位执法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工作,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对被授权单位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强制检定管理
第六条 凡新购置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起始周期的计算,可确定该计量器具的出厂检定合格证的日期为首检日期。若购进时未超过一个规定的检定周期,并标有〈MC〉标志,使用前可不重新检定,但应向标准计量局申报,并指定检定单位,由检定机构安排周期。若购进时超过
一个检定周期,则必须进行使用前检定。
体温计、竹木尺、量提等不能修复的计量器具可不按排检定周期,只规定使用期,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注意经常校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法定技术机构或授权单位确定,并执行检定。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检定周期到达前一周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报。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技术机构对送检的检定时间从接受之日起到发出取货通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拖延检定期限的应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证书;对检字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根据经济合理,就近就地的原则协调规划南京地区计划量强制检定工作。各区、县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有利管理、方便用户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不要重复),授权有关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但需经向上级标准计量局申报,经考核合可靠的授
权后方可开展强制检定工作,区、县不能检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凡本市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帐册、卡由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分别报市、区、县计量部门备案,并向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停用或报废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和
企、事业单位最高标准器具,必须报计量部门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局应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计量监督员证或市计量管理监督证及其他计量检查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凭上述证件准予进入厂区和工作场所,并提供检查方便,公安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某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在一百台(件)以上或情况特殊的单位,并具备自检条件者可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在内部开展强制检定,并接受当地计量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述条款的单位、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凡未经申报而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新增漏报的强检计量器具可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
第十五条 凡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的单位,属于首次违反规定者可处以五十元内罚款,若再次发 现使用超周期的计量器具,则处以一百五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标准计量局进行调解和组织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以上处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计量部门共同执行的以外,均由市、区、县计量局执行,市、区(县)两级计量部门在同一案件中不得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计量局或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分期分批发布。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按市标准计量局宁标计管字[1987]19号文《南京市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衡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8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