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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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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有关要求及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强农惠农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下达拨付到县市区。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地级市)财政部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市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确定一家金融单位为全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资金支付管理。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县市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银行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报省财政厅国库处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统一代办广大农户惠农财政补贴提存业务。各乡镇财政所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章 省级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下达预算。市州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第八条 对省级财政直接下达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在预算指标下达并录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5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扶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贷款银行或龙头企业。

  第十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支出,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后,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专户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企业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直接支付业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回单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并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其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州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列入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预算支出的,其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 对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 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三) 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收款人。

  (四)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组织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制度办法。

  (二) 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措施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

  (三) 组织、管理和监督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由省级实施采购支出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 对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监督。

  (五) 加强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对支付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分配下达或拨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并切实加强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出中由省级实施的工程、大宗货物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

  (四)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 按规定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 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所“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监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州、县市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