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加强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保障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陕办发〔2001〕3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离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3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含中央、省驻咸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三)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有合理超支,由同级财政补足的制度。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按每人每年15000元的筹集标准由同级财政于每年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后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医疗费筹集标准。
  第六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离休干部门诊就医时,需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退休工人持《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患病需住院时,凭《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出院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离休干部如遇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况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7日内由本人或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条 离休干部因患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无法治疗需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核,同时通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持转诊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同级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治疗结束后,携带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费用明细清单、正式有效发票、出院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等相关资料,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医疗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其它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异地安置、去外地探亲等,由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或登记后,可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由单位经办人携带相关资料按规定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患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疾病造成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意见,院医保办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可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家庭病床期满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定点医药机构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等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的,责令退回不合理的费用,并对其处以费用2-5倍的处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离休干部就诊时,门诊应写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住院必须开具每日费用清单、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人社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由各级党委组织、老干、人社、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咸政办发〔2001〕226号)即行废止。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省农垦、林业、水利、森工、劳改、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农业机械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物资。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作价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十一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规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以及在乡级以下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通过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伪劣、假冒农业机械产品。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含12马力,下同)以上座机应当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使用者应当保持机械技术性能完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以上座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年度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符合报废标准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必须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和维修设备、仪器的定期审验。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